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殊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再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05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路○段○○○巷○○
號送達: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想拿安全帽打我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赤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後來亦有持板手要防衛等語,足徵當時被告氣憤異常,且雙方確有發生拉扯,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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