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因病住院無法工作致影響收入而無法履行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4,700元之清償協議,縱嗣後痊癒出院,又因逢大環境景氣不佳,時有休無薪假之情形,此期間,每月收入少則18,000元,至多不過約25,000元,故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又債權銀行亦無意再與抗告人協商,故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在更生聲請准駁未定之期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教字第18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扣薪,然原審不思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之程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容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其聲請已屬無據。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以讓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理由,容有誤會。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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