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4日中午12時49分,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單行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5巷中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光線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車頭撞及沿該巷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走之行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唇撕裂傷2公分、下牙齒部分斷裂、左下正中門齒脫落、左下側門齒脫落並遺失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