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
周裕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夜間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欲右轉辛亥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辛亥路,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上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裂傷併肘內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 范志恒 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有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所提出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