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二號及第一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與 林月英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擺設在附表編號一林月英所經營之小吃店,二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在附表一之地點臨檢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附表二之地點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之現金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月英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項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在二處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時間重覆,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經營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附表┌──┬─────┬────┬─────────┬────────────┐│編號│經營時間│查獲時間│經營地點│陳列之電動玩具機台及扣案││││││物品│├──┼─────┼────┼─────────┼────────────┤││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高雄市○○○路五十│劍龍壹台。│││月│七月三十│六號之一小吃店│扣案物品:上開機台(含I││一││一日││C板一塊)及新台幣三十元││││││。│├──┼─────┼────┼─────────┼────────────┤││九十二年七│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市○○路│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金│││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六十號巨星超商│牌虎王、劍龍各壹台│││起│││││二││││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含IC板四塊)及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