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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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壹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針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壹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三案並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嗣甲○○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而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甲○○原假釋期間扣除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之在監期間(共計二百六十六日),該假釋即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始為期滿,並視為執行完畢(該假釋未經撤銷)。詎甲○○竟於前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㈠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居所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一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驗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五七號(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司號卷第五頁)、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二號(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電腦編號為第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二十頁)及該院報告編號為第九二○六-九號(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當日另所扣得之針筒一支,經上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報告編號為第九二○六-一○號之報告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再經警查獲所扣得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經送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此亦有該院報告編號為第二○七-一一○號(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洵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六號),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既與本院上開已論罪科刑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三案並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嗣甲○○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並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均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該段期間(共計二百六十六日),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計入假釋期間,是其假釋即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始為期滿,並視為執行完畢後(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當日另所扣得之針筒一支,經上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再經警查獲所扣得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經送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如上述,又因殘留於上開針筒、玻璃球內之毒品與該等物品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前揭扣案毒品及留有毒品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方另扣得三支針筒,雖經送驗結果均無毒品之反應(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之檢驗報告),然被告業已自承該針筒均為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針筒四支、玻璃球二個外,另扣得疑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點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其中一包毛重為零點二公克、另十包毛重合計二點六公克)、空夾鏈袋共計一百四十三只及行動電話手機三支等物,惟該部分查獲數量龐大,且顯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況被告復就此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是該等物品應留待該案判決時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