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八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含IC板共肆拾捌塊)、代幣肆千枚、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員工開分對照表壹張、開分表拾捌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分卡共陸拾捌張,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含IC板共肆拾捌塊)、代幣肆千枚、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員工開分對照表壹張、之開分表拾捌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分卡共陸拾捌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含IC板共肆拾捌塊)、代幣肆仟枚、現金新臺幣共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九之一號「宇宙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八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成年人乙○○擔任員店員,負責在現場從事兌換代幣或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在前開遊藝場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所顯示之得分,向乙○○洗分後,再兌換現金而賭博財物,丙○○、乙○○並恃此營業收入或薪資維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電玩機具,累計積分後,向乙○○確認洗分,乙○○乃依該機具顯示之五十分,兌換現金五百元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前開甲○○因賭博所得之五百元賭資外,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八台(含IC板共四十八塊)、代幣四千枚、賭資五千五百元、員工開分對照表一張、開分表十八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分卡共六十八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宇宙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五十四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八台(均含IC板)、代幣四千枚、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五千五百元、員工開分對照表一張、開分表十八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分卡共六十八張及被告甲○○因賭博所得之五百元賭資扣案可證,並有交被告丙○○保管前開電玩機具機台共四十八台之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甲○○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賭博,乃指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含有射倖性者,是凡行為具射倖性,輸贏之物亦具財物性(不以現金為限)者,即屬賭博行為,上開電動機具之經營打玩方式業如前述,是其屬賭博行為無疑。次按,被告丙○○擺設賭博性機具之上述場所,既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刑事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持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在固定場所經營「宇宙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四十八台,其顯係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營生,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在上址擔任店員,為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而領取薪資,亦係以此營生,二人顯係以經營上開遊藝場,並供人賭博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工作,企圖不勞而獲,貪圖暴利,於其所經營之「宇宙遊藝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乙○○受僱於他人擔任現場管理職務,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但因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受僱時間不長,犯罪情節較輕;甲○○之賭博犯行所得不多,惟念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雖受僱他人擔任店員,助長不法歪風,行為誠屬不當,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八台(含IC板共四十八塊)及代幣四千枚,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查扣之現金五千五百元,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員工開分對照表一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分卡共六十八張、開分表十八張,為被告丙○○所有,為其供賭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兌換予被告甲○○之五百元,係被告甲○○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表一:(電動賭博機具)┌────────┬───────────┐│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量│├────────┼───────────┤│水果盤│十台(含IC板十塊)│├────────┼───────────┤│砲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鑽石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七PK│十台(含IC板十塊)│├────────┼───────────┤│超八│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塊)│├────────┼───────────┤│ 瑪莉 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超世紀賓果│二台(含IC板二塊)│├────────┼───────────┤│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塊)│├────────┼───────────┤│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超級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跑馬台│八台(含IC板八塊)│├────────┴───────────┤│合計四十八台(含IC板共肆拾捌塊│└────────────────────┘附表二:(寄分卡)┌─────┬─────┐│寄分卡種類│數量│├─────┼─────┤│一百分│三十張│├─────┼─────┤│五百分│十九張│├─────┼─────┤│一千分│十九張│├─────┴─────┤│合計六十八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