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之妻 林錦枝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林錦枝於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妻,原告於遭被告開車撞成重傷後,腦部受傷,導致神智不清,語無倫次,已無訴訟能力,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避免延遲訴訟,故聲請均院裁定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之妻,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有腦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目前神智不清,致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業具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其聲請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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