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蘇雯瑛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雯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34、1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113頁)、108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8、115至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債務人之母營養品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6、109、129頁)、本院107年7月4日士院彩98司執富字第3779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60號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1頁)、私立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債務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910,000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每月薪資收入約22,188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61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需負擔其母每月4,2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頁),依債務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達16,296,481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