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 陳竑菎 (原名: 陳世偉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竑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0頁)、民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0頁)、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50至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租賃契約(見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見消債調卷第12頁),目前任職於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6,700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按月領取租金補助1萬1,000元及生活補助4,370元(見本院卷第32、34頁),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74元(見本院卷第78頁),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3萬8,418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359萬4,935元(計算式:58萬9,319元+97萬1,706元+122萬781元+4萬2,730元+27萬5,697元+10萬8,663元+38萬6,039元=359萬4,935元,見消債調卷第41、43、44、54、61、65、71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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