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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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庚○○被告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壹佰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仁和段第一0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全部,與被告己○○、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戊○○各二分之一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各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案外人 許信勝 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陳金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五0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期間三年,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半年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許信勝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五0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許信福 將其財產坐落於臺南市○○段三0九九之一一九地號,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房屋新建路二五巷二二-一號建號一六八六一設定予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一八0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述押品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已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八十九萬元,已不足清償債務)
(三)又被告丙○○為圖避免因連帶保證債務遭受強制執行,竟將其財產紛紛脫產,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買賣移轉予其女兒被告己○○、戊○○,然經查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財產之買賣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視為贈與,且以被告己○○、戊○○之年齡及財力,自無有此鉅額款項可供買賣交易及借貸,故其系爭標的物不具買賣對價關係,移轉是屬二等以內親屬之贈與、毋庸置疑。
(四)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有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間為二親等內關係,其買賣依法視為贈與,至被告丙○○與己○○、戊○○為母子關係,被告己○○、戊○○於受益時,對於被告丙○○所為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自亦必為其所知。
(五)準上述所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情事亦為被告等於行為時明知亦已明確,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之規定,狀請鑒核准予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上述行為自被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復歸被告丙○○所有,爰並請判決准予塗銷上述不動產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帳卡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拍賣公告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許信勝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五0萬元,許信勝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五0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為圖避免因連帶保證債務遭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二0-一二地號,面積壹佰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全部登記買賣移轉予其女兒被告己○○、戊○○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帳卡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原屬被告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買賣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己○○、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查被告丙○○為被告己○○、戊○○之母,屬二親等之親屬,而己○○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戊○○則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年僅為二十五歲及二十歲,原告認其二人並無資力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由,而被告己○○、戊○○二人復未到庭舉證以明其二人確已支付價款,參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贈與,自無不合。
四、次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即視為贈與,為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丙○○復擔任主債務人許信勝向原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就連帶責任而言,被告丙○○係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並移轉於其女兒,造成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無從追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買賣契約行為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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