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居住高雄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該被告戶籍謄本足稽,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依被告簽立之一般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葉國書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六十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七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全戶查詢單影本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全戶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