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隆 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千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代理千藝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外,亦擔任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明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約定,非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出賣、遷移抵押擔保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月、日不明)將已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自訴人之樣本機(瑞士SAURER)一台,未經抵押權人即自訴人之同意即加以出賣並遷移他處,迨自訴人聲請法院至上開機器所在地台南縣○○鄉○○村○○路○○號實施假扣押時,始發現已被被告遷移,致自訴人不能實行抵押權而受損害。該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限自立約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止。九十年十二月間,千藝公司違約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自訴人為免債務人脫產,乃聲請假扣押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詎
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該機械之放置處所台南縣○○鄉○○村○○路○○號廠房內欲實施查封時,該機械已被遷移他處不在現場。嗣經自訴人之職員即歸仁分行經理 王瑞祥 前往千藝公司查詢,被告之妻向王瑞祥表示:「早就賣給他人,搬走了」,請傳訊證人王瑞祥。被告為千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千藝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並擔任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連帶債務人與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則被告應就動產抵押契約所載內容之全部負履行責任,因此,被告為本案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當無疑問。查自訴人與千藝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均有載明擔保物之所在地為:台南縣○○鄉○○村○○路○○號,則被告難謂不知抵押之動產應置於台南縣○○鄉○○村○○路○○號。再查,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約定:「擔保物之現狀倘發生變動:例如損壞、滅失、價值貶落時,立約人應即通知貴行....又非經貴行之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擔保物遷移、轉讓、出租、典押、或作次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為其他處分」、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立約人及保證人應注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及第條之規定,以免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受刑罰處罰」,則被告亦明知其負有不得擅將擔保物遷移他處之義務,自難辯稱不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得出賣、遷移擔保物之規定。則被告明知為了不履約清償債務,欲脫免上開機械被強制執行,竟然將抵押之機械出賣並遷移他處,致自訴人無法實行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被告經自訴人發函催告,請其遷回該機器,惟被告仍不遷回,惡性非輕,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公司負責人、保證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著有解釋在案,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孰為交易債務人,即依契約之記載而定。查本件係原千藝公司之負責人 陳徐玉秀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器一台,被告甲○○則屬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有該契約附卷可證,甲○○嗣後雖就任千藝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被告甲○○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自難認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