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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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時,因未帶駕駛執照、未帶行車執照、酒醉駕車(酒測值為零點三一毫克),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嗣後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二千七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我的右手殘障,關節無法全部彎曲,所以我法無騎機車,並未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機車駕駛人於右開時地為警攔停時,其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mg/L─0.4mg/L),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日開單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交通警察隊警員 楊國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你告發?)是的。(法官問:如何知道被舉發人的人籍資料?)依我們一般的習慣,都會請對方拿健保卡或是其他證件核對,如果沒有其他證件的話,我們會給對方一張小紙條,請對方填寫資料。但是這個案件沒有小紙條,所以有可能是拿其他證件出來的。),(法官命證人指認當日之駕駛人)印象已模糊了...」等語明確(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單上所填載之「甲○○」姓名及年籍資料既係僅憑機車駕駛人之自我陳述而填載,則本件舉發當時之該位機車騎士是否即為「甲○○」本人,已有疑問。次查,異議人右手關節無法全部彎曲,只能部分彎曲,為中度肢障,騎乘機車確有客觀上之困難,此有異議人庭呈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由本院比對前揭舉發單上收受人之簽名與異議人在本院應訊時之簽名、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該行核發信用卡上之簽名及結果,前揭舉發單上收受人之簽名與其他簽名,無論在筆勢、勾勒及布局上亦均不盡相似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騎駛前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並於該地點有未帶駕駛執照、未帶行車執照、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情形,且舉發單之署名係遭人冒其名義簽收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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