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借款買賣契約書貳張、本票貳紙(號碼:一張為二九九一一七號,另一張為二九九一一六號)、廣告節本壹紙、 王代書 名義之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化名王先生或王代書,意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起,在中華日報刊登「健保卡、三萬內、有工作、來就借」之貸款廣告,並刊留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對不特定人從事非法貸放款。其乘借款人乙○○、丙○○等十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以每貸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期十天,收取利息四千元(若逾期繳息,每日加罰五百元)之方式,將貸款之本金先扣除首期利息後將餘款(通常為一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元)交予借款人,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乙○○、丙○○二人需簽立借款買賣契約書、借款本票,並影印戶口名簿、儲金簿(或存摺)或扣押提款卡;其餘八人則僅簽立借據,以之作為擔保。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甲○○依約前往「台南市東區文化中心」欲向借款人乙○○收取次期之貸款利息時,為警據報後埋伏現場而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乙○○名義之借款買賣契約書、本票二張、廣告節本一張、王代書名義之名片一張、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一張,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單,及前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日報廣告節本(影本)、本票二張、借款買賣契約書二張、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各一紙扣案足資佐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年利率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所謂常業犯,應考量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一)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二)是否恃此為生,亦即是否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內,仍在明辰營造有限公司貴邦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且是其並非以貸放款為經濟生活之來源,自非常業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齡、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本票、借款買賣契約書各二紙及廣告節本一紙、王代書名片一張,以及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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