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龔子榳 (原名 龔羚栩 、 龔玉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龔子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139,927元
、230,833元,平均每月所得11,661元、19,240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64,685元(該保單解約金為4,990.46美元,略以匯率33元計算);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18日任職匠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事假,平均每月薪資18,317元【計算式:(19,022+19,022+18,033+19,090+17,307+17,999+19,722+15,252+19,402)÷9=18,31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案卷第13頁、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500元(本案卷第12頁)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謝○樺(為00年生,參本
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元,前配偶 謝議賢 每月有提供扶養費用(本案卷第11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
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㈣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124元(參調卷第
6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之每月必要支出12,124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834元【計算式:18,500-12,124-3,542=2,834,又聲請人甫任新職未滿1年,其自陳目前未曾領取年終獎金(本案卷第10頁),是倘若日後發現聲請人薪資有所提昇抑或有領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情事,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1,061元(調卷第6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數額計算方式詳前述),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
834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971,061-164,685)÷2,834÷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