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蔡喬旭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穎食喝東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賃標的物1樓依法得經營餐飲業、地下室3186建號建物得經營一般零售業,地下室係無償租賃,且被上訴人係明知地下室3190建號建物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卻認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違背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㈡被上訴人將原裝潢設計1樓通往地下室之內梯封住,予以變更設計,顯見地下室並非作餐廳使用;㈢系爭地下室3186建號建物本得經營一般零售業,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本不得阻止承租人於地下室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進而阻止承租人接用電源,是系爭管委會之行為自不得認定為上訴人違反出租人義務;㈣依證人 黃世禎 於103年4月17日在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系爭管委會縱有阻止被上訴人接電,然並非阻止被上訴人裝潢,況被上訴人自承本案重點不在於管委會有無阻撓施工,自不得認定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㈤依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證人黃世禎、 鄭林昀 於
103年4月17日在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主管機關並未禁止被上訴人於地下室裝潢施工,且系爭地下室實際上尚未進行裝潢施工;㈥上訴人就地下室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管委會阻撓被上訴人接電之行為,不得遽認上訴人違反出租人義務;㈦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27日終止租約日至102年8月16日交還租賃標的物及鑰匙前之佔用租賃標的物期間,無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未依約負擔管理費,卻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㈧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舉證實際支付予奇蛙公司之裝潢工程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出租人將其與他人共有、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大樓地下室部分,出租承租人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阻止裝潢施工導致承租人無法營業時,出租人是否有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暨本院判決認事採證是否有違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