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聲請人 高春美 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秋貴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高春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秋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高金澤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秋貴前經本院以76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其母 高周 紅綢為監護人,惟高周紅綢已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死亡,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金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高秋貴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76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 高張紅綢 於100年7月30日去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而關係人高金澤為相對人之兄,分別有擔任受監護宣告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審酌相對人其餘手足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表示意見,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由關係人高金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金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