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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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昌選任辯護人陳殷朔律師被告邵明輝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 劉俊蘭 律師被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明輝、張鈞傑無罪。
事實
一、林健昌曾於民國86年間,持其前妻 吳麗 珠以同花順有限公司、眼友事業有限公司吳麗珠 為共同發票人,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0餘張,向 游添福 借款,嗣 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遭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游添福乃於99年5月1日至19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街○○○號5樓住處,請託邵明輝代為向林健昌瞭解、詢問前開債務應如何處理,交付附表編號1至13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影本各1份。邵明輝遂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與張鈞傑攜帶游添福交付之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1組、編號1至13支票影本1份,前往林健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邵明輝按門鈴後,由頂霖公司員工 周大 維、 張勝雄 應門,邵明輝在該址大門口表明要找林健昌,張勝雄即至頂霖公司會議室,向彼時正在開會之林健昌通報有訪客,林健昌行至大門口後,邵明輝表明來意後,林健昌先帶同邵明輝、張鈞傑進入會議室,復帶同其等2人從會議室後門進入會議室旁展示櫃附近之鐵椅子處,邵明輝先向林健昌出示前開附表編號1至13支票影本,林健昌檢視支票影本後,稱以影本無法為證,要求邵明輝出示支票正本,邵明輝即將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1組交付林健昌,林健昌反覆檢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正本搶走,並高聲呼喊邵明輝、張鈞傑要恐嚇、要強押其離開,呼救同事報警,並與邵明輝、張鈞傑發生肢體衝突,上揭附表編號1之支票本與退票理由單原以訂書機訂為一組,然因訂書針鬆脫不牢,致退票理由單鬆脫掉落地上。彼時身處會議室之 林志成 (原名 林致成 )因聽聞林健昌大喊呼救,馬上自會議室衝出來出拳相助林健昌,4人因而均受有傷害(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林志成所犯傷害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分別判決判處邵明輝、張鈞傑有期徒刑6月;林健昌有期徒刑4月,林志成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林志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林健昌、林志成部分,就林志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林健昌部分,改判無罪,邵明輝、張鈞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張勝雄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健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邵明輝、張鈞傑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邵明輝、張鈞傑於偵查中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邵明輝、張鈞傑,嗣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由檢察官及被告林健昌、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健昌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證人邵明輝、張鈞傑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林健昌、辯護人依法辯論,以保障被告林健昌之辯護權,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邵明輝、張鈞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健昌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被告林健昌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健昌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附表所示支票正本,怎有搶奪支票正本行為。當天我本來在頂霖公司會議室內開會,張勝雄幫邵明輝、張鈞傑開門後,跟我說有2個人來勢洶洶,叫我不要出去,我出去後在電梯門口遇到他們,他們說他們是 四海 幫的,問我公司有沒有從事不法行為,要我下去,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邵明輝就把支票影本拿出來,問我認不認識吳麗珠,我說她是我前妻,後來她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倒了,但這與我沒有關係,我請他們去法院,但他們說如果我不交出100萬元,要把我帶下去,說完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辦公室,大喊有人要綁架我,他們把我架住,我眼睛、鼻子都出血,後來林志成出來救我,但是我沒有拿走支票正本,影本則是在邵明輝手上云云。被告林健昌辯護人則辯以:承辦本案之 陳儒良 警員曾證稱邵明輝或張鈞傑將支票原本交給他,他回派出所後,有把支票原本影印下來,再還給邵明輝或張鈞傑其中一人,可見得被告林健昌並未搶奪支票正本,否則邵明輝怎可能將支票正本交付警員影印。況被告林健昌既看過支票影本,即可發現支票上發票日、提示日均在86年間,依票據法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林健昌得拒絕給付票款,何須再持有支票正本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邵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我去游添福那邊修車子,見他悶悶不樂,我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他被林健昌借款、支票又遭退票,很困擾,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去看看發票人的公司是否還在同一地方,游添福拿黃色牛皮紙袋裝著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與影本,1張支票正本訂1張紅色退票理由單(訂住一個角),退票理由單比較大張,把支票包起來,這是1組,但我沒有仔細看牛皮紙袋內有幾組,另外影本也有好幾張,影本歸影本,正本歸正本,但我不知道分別有幾張,只有大概看一下,就打電話給張鈞傑,請張鈞傑開車載我過去,到頂霖公司後,林健昌他們正在開會,林健昌帶我進會議室後,我向他表明來意,說有支票退票,林健昌就帶我們到會議室旁邊展示櫃前面鐵椅子處,我們坐下來後,我先拿影本1份給林健昌看,他看了一下,說沒有看到後面的背書人,要求看正本,我就把影本放回牛皮紙袋,將正本拿給林健昌看,林健昌看了正本正反面後,突然大喊說:你們恐嚇我,你們要把我押走!會議室內的林志成就馬上衝出來,此時,林健昌先往會議室和大門的方向走進去,但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進入會議室,那裡有個死角,他出來後手上就沒有東西了,後來林健昌與林志成一起打我們,最後警察來了以後,我第一時間請警察向他們調現場錄影帶,也向陳儒良警員說我的票遭林健昌搶走,但是警察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去會議室查看,後來發現有一張退票理由單脫落掉在地板上,但我並不清楚是怎麼掉的,後來我到警局後,將支票影本交付陳儒良警員影印。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訂在一起的狀態,訂地蠻鬆的,因為那些東西已經很久了,感覺被翻閱過很多次,影本的部分為A4大小,只有影印支票正面,沒有影印退票理由單。當日是要向林健昌確認債權,並未由游添福處索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至4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90至298頁背面)。
㈡、告訴人張鈞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我開車載邵明輝去頂霖公司,他說要去確認頂霖公司老闆林健昌是否認識票主,林健昌為背書人,又說頂霖公司原本是同花順公司,好像有從事不法的事情,邵明輝在車上有給我看一下牛皮紙袋內支票正本,我沒有注意支票的狀態,但我確定是彩色的。後來林健昌出來帶我們進去一個正在開會的會議室,林健昌問我們有什麼事情,邵明輝輕聲細語地跟他說,林健昌再往前走,右手邊有一個門,門一打開就是開放的空間,有3張並排的鐵椅子,我坐在邵明輝旁邊,邵明輝坐中間,旁邊是林健昌,邵明輝先從牛皮紙袋拿出支票影本,問林健昌認不認識票主,林健昌接手後有翻閱一下,支支吾吾不太講話,後來邵明輝把影本拿回來,再從牛皮紙袋拿正本拿給林健昌看,我沒有辦法確定支票紙張大小、有幾張、有沒有裝訂,因為我都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聽邵明輝與林健昌的對話內容。林健昌看正本時,也有翻閱,但沒有講話,後來林健昌想了一下,突然站起來,大喊:你們幹什麼,你們恐嚇我,我和邵明輝嚇了一跳,也站起來,邵明輝罵林健昌你在胡說八道什麼之類的話,林志成則從鐵椅子門旁邊的會議室後門衝出來,那時票還在林健昌手上,後來林健昌動手打邵明輝,林志成動手打我,因為我們都被挨打,所以我沒有看到支票正本的下落,在我們打完、警察還沒來之前,票還在林健昌那裡,印象中他好像有把票拿出來又收回去的動作,警察來的時候,票就不在林健昌手上,我不確定林健昌把票收到哪裡,當時林健昌有退後大概2步,好像要藏東西的感覺,在那邊繞,但後面是一面牆,那個地方應該沒有櫃子可以擺,所以他應該放在身上。警察到達現場時,問發生什麼事情,邵明輝說林健昌搶我們的東西,請員警調閱錄影帶,但林健昌表示沒有錄,後來我看到發生衝突位置(即3張鐵椅子處)與林健昌退後位置之中間地上有一張退票理由單,我跟員警說地上有掉了一張,員警就把那張理由單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299至
306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邵明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
㈢、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指證當日帶至頂霖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除影本外,尚有正本部分,亦為證人游添福在本院證稱:我因為修車結識邵明輝,100年5、6月間,邵明輝來我濱江街297號1樓修車廠修車,看我心情不好,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林健昌向我借錢跳票沒有還,邵明輝就自告奮勇說要去幫我瞭解看看,我在上址5樓住處拿13張支票影本給他,但擔心別人說支票是假的,所以,我再交付支票正本給邵明輝,支票後面訂有1張拒絕往來證明(即退票理由單),上面有退票人及背書人,我先前作證時沒有帶資料,後來回家有找到交給邵明輝之支票影本總共是13張(庭呈),邵明輝去問了之後,跟我說他被林健昌打又被搶走支票正本等語,可資佐證,是告訴人邵明輝所稱牛皮紙袋內有證人游添福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及影本文件乙節,應非虛妄。
㈣、另證人陳儒良(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3263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林健昌跟我說邵明輝、張鈞傑要把他強押走,又打他,林志成出手救他,邵明輝或張鈞傑其中一人則當場反駁,爭執是林健昌、林志成將他們的票搶走,又打他們,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雙方一直說要互告,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如果邵明輝或張鈞傑要押被告林健昌走,監視器對邵明輝或張鈞傑是很不利的證據,為何他們主動要求調閱監視器,林健昌聽聞搶奪乙事後,也極力反駁,說他沒有搶奪,我沒有對林健昌搜身,也沒有要求林健昌拿出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後來有在現場撿拾到1張粉紅色的退票理由單,我把它黏貼在A4的紙上附卷,邵明輝在派出所時,有拿支票影本1份給我影印,我影印完返還給邵明輝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卷一〈下稱本院3263號卷〉第186頁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與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前開證稱警員到場時,隨即表明支票遭搶,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等證言一致,此節亦有本院於前案勘驗員警到頂霖公司後處理事宜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3263號卷二第3至13頁),顯見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此部分證言,均非子虛。復衡以常情,倘若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並未遭搶,應不可能於員警初至現場時,即刻向員警申冤,情緒激動,要求調閱監視畫面,其等當下所為之情緒性反應,顯然事出有因,具有相當之信用性。
㈤、再徵以在場證人 徐義杰 證稱:有見到雙方扭打在一起情形,又因為害怕,把頭躲在螢幕下面,但低頭前,有看到邵明輝拿紙張類的東西給林健昌看,那個紙張是有顏色的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與告訴人張鈞傑上開指證攜帶到場之支票確定有顏色等語,相互佐證,審以一般影本應無黑白以外之特殊色彩,若以「有顏色」、「彩色」形容紙張外觀,該紙張應非文件影本,應係文件正本無誤。
㈥、細酌當日衝突現場扣得之粉紅色退票理由單1紙,確實為文件正本,有扣案證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387頁證物),觀以該紙退票理由單之狀態為左上截角有破碎、缺損痕跡,紙張陳舊、皺折,字跡模糊,與證人邵明輝、游添福上揭證稱:支票、退票理由單之正本是以訂書機訂住其中一角,退票理由單比較大張,將支票包起來,東西很久了,訂在一起之狀態為鬆脫、感覺翻閱過很多次等語,互可佐證。以此左上截角破碎、缺損之情形,可知該掉落至衝突現場地上之退票理由單正本,應係遭不當外力介入,始至與原本在一起之支票正本鬆脫,單獨掉落地上,證人邵明輝、張鈞傑所稱遭搶奪之說,有退票理由單呈現之情形輔證,是當日確實有附表編號1退票理由單及與之訂在一起之支票正本,存在現場,可資確認。而依該紙退票理由單記載事項,確實沒有被告林健昌姓名,被告林健昌為背書人乙節,確實需要交付支票正本始可確認,是告訴人邵明輝稱被告林健昌要求交付正本確認背書人為自身等語,確有可能,益徵告訴人邵明輝所述各節為真。
㈦、告訴人邵明輝雖證稱:並不清楚被告林健昌所搶奪,或牛皮紙袋內有幾張正本等語;告訴人張鈞傑證稱:應有「一疊」正本等語;證人游添福則稱:牛皮紙袋內應為附表之13張支票正本等語,指稱當日存在於現場者,有附表編號
1至13號支票正本。惟查,本案除附表編號1部分,有扣案退票理由單正本1紙在卷,可以佐證該紙退票理由單應有相對應之支票正本,存在於現場,然其餘附表編號2至13部分,並無上揭證述以外之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游添福並未到頂霖公司,所為證言僅可證明曾交付支票正本與告訴人邵明輝,惟無法佐證邵明輝當日攜帶到場之支票正本數量,故證人游添福之證言,無法補強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指訴,無法確認附表編號2至13號支票正本,亦存乎現場,遽論被告林健昌亦有搶奪此部分支票正本,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健昌之認定。
㈧、被告林健昌辯護人辯稱:邵明輝或張鈞傑曾將支票原本交付陳儒良警員影印,可見被告林健昌不可能搶奪支票原本云云。惟查,證人陳儒良在本院作證時,對於邵明輝所交付之支票,究竟是原本或影本,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
250至253頁背面)。觀以告訴人邵明輝交給陳儒良員警影印之支票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48至56頁),文件排列順序是:現場扣得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13張,支票旁邊尚且註記林健昌電話、票主吳麗珠姓名、電話、同花順公司地址、游碧桃(游添福姊姊)、總額:1,604,000等字句(見偵卷第49頁),各張支票排列方式與上開註記文字,均與證人游添福於本院庭呈之支票影本狀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5頁),顯見證人陳儒良收受邵明輝之文件,顯出自證人游添福處,證人陳儒良並未收受過任何支票原本或正本,否則怎可能在支票旁出現相同之註記文字,故被告林健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對於證人陳儒良證言有所誤解,無從採信。
㈨、被告林健昌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健昌有見過支票,可知票據均已罹於時效,無搶奪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林健昌既為支票背書人,於法律上仍屬票據債務人,僅係可對票據權利人即證人游添福,為票據法上抗辯事由(消滅時效抗辯),且被告林健昌為借款之人,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該紙支票亦可佐證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林健昌確實可能為了豁免所負擔票據或消費借貸債務,趁人不備,徒手搶奪該紙支票正本,有搶奪之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揭辯詞,疏未區辨票據法上抗辯與背書人責任、消費借貸債務之法律意義,洵非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健昌認定。
㈩、是綜合上節,被告林健昌於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交付附表編號1至13號支票影本1份後,因未見背書人姓名,再要求其等交付支票正本,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即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正本,孰料被告林健昌趁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不備,徒手搶奪支票正本,又因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之正本訂在一起之狀態並不牢固,致退票理由單正本鬆脫掉落現場,被告林健昌就支票正本,得手既遂,被告林健昌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健昌所為搶奪犯行,可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健昌並無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豁免自身之票據責任或避免消費借貸債務留存證據,徒手搶奪附表編號1支票正本,致票據權利人游添福追索困難,被告林健昌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以商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健昌同時另搶奪附表編號2至13號支票正本12張。惟查,附表編號2至13號支票正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於案發現場,或遭被告林健昌搶奪既遂等節,業經上揭證據互核確認,悉如前述,難論被告林健昌就此部分亦有搶奪行為,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林健昌亦有搶奪該12張支票正本行為,並非有據,惟此部分業經起訴,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為事實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持附表支票正、影本至林健昌之頂霖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林健昌出示前開支票影本,並對其恫稱: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最好乖乖跟著走,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經林健昌佯以影本無法為證,要求被告邵明輝提出支票正本,俟被告邵明輝將支票正本取出後,林健昌將支票正本搶走,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復自左右二側架住林健昌,欲強押林健昌離開頂霖公司,惟因林健昌高聲呼救,並請同事報警,且雙方互毆,在一旁開會之林志成得悉,亦自會議室出來制止,並出拳相助林健昌,雙方在現場對峙,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健昌、 周大為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以證人林志成出手相救行為、證人 許合秀 聽到報警感到緊張等節,認當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應確有恐嚇、架住行為,始有後續證人林志成出手相救、報警情形。訊據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邵明輝辯稱:我沒有跟林健昌說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也沒有要與張鈞傑一前一後架住林健昌,強押林健昌離開等語;被告張鈞傑亦辯稱:我沒有跟林健昌說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更沒有與邵明輝一前一後架住林健昌,或強押林健昌離開,亦未提到要跟他要100萬元等語。被告邵明輝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邵明輝只是幫朋友詢問支票之事情,並無恐嚇林健昌行為,至四海幫部分,是林健昌看到被告張鈞傑車上貼有「四海同心協會」貼紙,誤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為四海幫,然四海同心協會實為公益團體,與四海幫無關。被告邵明輝亦無剝奪林健昌行動自由,當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是遭林健昌、林志成毆打,且支票也遭搶奪,到場處理員警甚證及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主動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倘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怎可能主動要求調閱監視畫面,是被告邵明輝確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健昌雖於偵查時結稱:一開始在電梯門口,張鈞傑、邵明輝請我一起下去,我說我不認識你,邵明輝就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說: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來處理,請馬上跟我們走等語,後來我跑進去裡面,他們也跟著進來,他們硬要把我架出去,正在架我的時候,我就大喊救命,而且我眼睛已經被打一拳,臉都是血,我被他們架著移動2、3步時,林志成他們就出來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正在開會,張勝雄進來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說那2個人怪怪的,問我要不要見他們,我說沒有關係,打開大門後,邵明輝、張鈞傑站在電梯門口,一看到就說他們是四海幫的,是否認識吳麗珠、同花順公司,我說我知道,邵明輝就從牛皮紙袋拿一疊支票影本出來,皺皺的,好像有對折,跟我說要100萬元解決問題,又說:你跟我下去,我車子在下面,老大要我們處理債務,最好乖乖跟我們走,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他們在電梯口說是四海幫的,至少10次以上,邵明輝也有問我是不是頂霖公司,我說是,他又問我:你們公司是不是有從事不法或非法的行為?我很緊張,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有什麼問題到法院處理,我們大概說了5分鐘,我就不理他們,回到公司裡面,本來想回會議室開會,但是我怕他們衝進來,會把開會秩序弄亂,我就回到我個人的經理室(靠近會議室後門),快到門口時,他們也衝進來抓我,但是他們沒有進去會議室,只有經過會議室前面的門口,我問他如何證明這支票的地址是這裡,結果他就拿了影本、退票理由單,說下面這裡有地址。接著,他們一個抓我的肩,一個抓我的手,我請他們有事到法院處理,我要開會,不知道邵明輝還是張鈞傑,突然往我眼睛打一拳,另一個人摔鐵椅子,大概10秒左右之後,我打開會議室的後面那個門,大喊救命、趕快叫警察,邵明輝又從我後面架著我,張鈞傑抓我的左上臂,要拖我出去,我第二次再喊救命、趕快叫警察,我就掙脫,他們對我拳打腳踢,接著,會議室內的林志成從後面的門衝出來,問對方說你們要押人嗎?怎麼可以押人?然後,邵明輝或張鈞傑說:不然是要怎麼樣?最後,隔了差不多7、8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我在被打之前,沒有跟邵明輝、張鈞傑坐在一起談話,我們打架的地點,旁邊有3個鐵椅子,邵明輝、張鈞傑是從大門進入到3張鐵椅子空間,我是在受傷後,管理員說警察很快就到了,邵明輝、張鈞傑坐在鐵椅子那邊,但是我沒有坐。他們在電梯間時說是四海幫的,到了會議室時只有說他們老大,沒有說四海幫,(改稱)進來之後,都是說老大,我忘記有沒有再講四海幫,衝進我辦公室後,張鈞傑有說我是四海的,我們老大要我來處理,你馬上跟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11頁)。輔以證人林健昌前於偵查時提出之頂霖公司位置圖(見偵續卷第48頁)及頂霖公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證人林健昌稱是在門口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接洽,其後沿走道衝進位置圖中標示「林健昌」小房間之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前3張鐵椅子及展示櫃間,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發生衝突(即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處),行走路線並未經通過會議室。
㈡、細究證人林健昌上揭證言,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究竟在何處嚇稱其等為「四海幫」等語,前後證言不一致(先稱是在電梯口沒有在會議室;又改稱電梯口、會議室均有恐嚇行為);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倘若尾隨衝進辦公室架人,為何又存在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拿支票、退票理由單給林健昌看之情形?而且林志成出來之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究竟是正架著林健昌移動2、3步?(偵查時陳述),抑或是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正對林健昌拳打腳踢?(審理時證述),證述細節互左,歷次不同,無從確認何者為真,真實性可議。其所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均未進入會議室乙節(即逕由大門沿走廊進入衝突現場,未由會議室前門行走至後門,再進入衝突現場),亦與當時在會議室內開會之證人 李伯廷袁運基 證及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曾先進入會議室,再由林健昌帶同至會議室外面等語,相互矛盾,是告訴人林健昌之前後指訴,存在矛盾,且與其他在場證人證言不同,無法據信為真。
㈢、至證人周大為(即頂霖公司檢驗師,當日與張勝雄為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開門之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人一左一右架著林健昌,要把林健昌往電梯外面帶走,因為大門口有一些擺設,雙方都有撞到,後來林志成從裡面出來,沒有跟邵明輝、張鈞傑講話,看到就直接打起來等語(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證及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前後架住林健昌,要將之帶出去情形。惟證人周大為嗣於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林健昌說有人找他,林健昌出去後站在大門口與邵明輝、張鈞傑說話,後來林健昌帶他們到會議室旁邊的小空間(即上揭3張鐵椅子處),當時他們坐在一起講話,這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們講話時間沒有超過3分鐘,時間很短,後來我朋友打電話來,我走到大門那邊接手機,快要講完時,聽到後方也就是他們所站位置聲音很大聲,他們3人站起來,林健昌站在中間,邵明輝、張鈞傑站在兩邊,我聽到好像有救命的聲音,同時間,林志成從會議室後門出來,4個人扭打在一起。當時,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是在拉扯,但從我那個方向看,邵明輝、張鈞傑其中1人搭著林健昌肩膀;另外一個人我只能說很靠近林健昌,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動作,而且時間很短,邵明輝、張鈞傑有拉林健昌,但是沒有拖他,也沒有把林健昌往特定的方向拖拉,我的想法是他們架著林健昌,不過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跟我走或跟我們走之類的話,也沒有聽到林健昌說我不要去之類的話,而林健昌喊救命的同時,林志成也馬上衝出來,扭打了1、2分鐘,場面很亂,我被嚇到,退回來,後來打到一個階段,我聽到林健昌說叫警察,我就趕快在大門口打110等警察,警察10幾分鐘後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7頁),詳細指明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其實是與林健昌拉扯,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動作為「1人搭著林健昌肩膀;另1人很靠近林健昌,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動作,而且時間很短…沒有把林健昌往特定的方向拖拉」,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既然係與林健昌拉扯,有「搭肩膀、靠近」,並無往特定方向之「拖拉行為」,自難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何「前後架住」林健昌之行為,證人周大為於偵查時所稱「一左一右架著林健昌,要把林健昌往電梯外面帶走」,顯為證人周大為個人主觀想法或臆測,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推論。
㈣、而證人林志成雖於偵查時結稱:我當天從會議室出來,看到邵明輝他們押著林健昌,林健昌高喊你要把我押走嗎?你要恐嚇我嗎?對方就說你是要怎樣,所以我才出手制止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指證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押著」林健昌行為。然證人林志成嗣在本院證稱;我本來在會議室內,林健昌開門(會議室的後門)喊救命,我人出去後(在3張鐵椅子前面的空間),用肉身擋在林健昌前面,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正在對話,林健昌說:你是要恐嚇我、勒索我嗎?邵明輝以臺語回稱:不然要怎樣,接下來我就撲上去救林健昌,跟邵明輝、張鈞傑扭打。當時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但我出去的時候,只看到他們雙方在對峙,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接觸或衝突,也沒有看到林健昌被邵明輝他們左右架住,當時他們還沒動手,我擋在林健昌前面,怕他們動手,怕他們押出去,我是救人為重,是我先出手,林健昌在扭打結束後還有跟邵明輝他們說:這個地方你也敢來押人。我在警局作筆錄時並沒有提到邵明輝他們要一前一後帶林健昌走,現場也沒有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71頁)。明確說明其聽聞林健昌大喊救命,衝出會議室到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衝突地點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是處於「對峙」之狀態,並無肢體接觸或衝突,亦無林健昌遭「左右架住」,或「一前一後帶林健昌走」等情形,證人林志成甚隻身擋在林健昌前面,林健昌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是先對話,證人林志成始先出手扭打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據此以觀,難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何「『押』著林健昌」行為,證人林志成於偵查時所稱「邵明輝、張鈞傑『押著』林健昌」等言,已經證人林志成在本院澄清、陳述明確,無法以該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認定。而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既僅有與林健昌「對峙」,亦無肢體接觸或衝突情形,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別,公訴人以證人林志成出手相救行為,即論被告邵明輝、張鈞傑確有恐嚇、架住林健昌犯行,顯與證人林志成上揭證述相違(蓋因證人林志成並未見聞此節,證人林志成僅有聽聞被告邵明輝以臺語回稱「不然要怎樣」等語),無足採信。
㈤、至當日在場之證人李伯廷、袁運基、 嚴慧華 ,於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衝突之時,均身處會議室內開會,3人均未見聞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在3張鐵椅子處發生衝突情形,有3人偵查時證述、證人李伯廷、袁運基於另案在本院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103至105頁、本院3263號卷一第
196至198頁)。在場證人徐義杰雖見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進入頂霖公司,但因在自身辦公桌處做事,只有聽聞林健昌有大喊救命,看到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扭打在一起時,覺得很害怕,將頭躲在螢幕下面,沒有看到林健昌有開門動作、林志成衝到現場情形,或聽到他們在現場說什麼,為證人徐義杰在本院結證確實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證人許合秀當時與張勝雄專心對帳,且身處冷氣機旁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後來聽到林健昌喊報警,就嚇壞了,待在位置上不敢動,嗣張勝雄打電話報警,等待警察來的期間,也都在位置上不敢移動,為證人許合秀在本院證稱明確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9業);證人張勝雄在幫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開門後,即返回繼續位置工作,因為旁邊是冷氣機,聲音很大,所以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打架、罵來罵去的過程,是聽到林健昌大喊報警,始翻找抽屜內信義分局電話報案,為證人張勝雄於另案在本院結證存卷(見本院3263號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是綜以此部分在場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對林健昌有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公訴人以證人許合秀聽聞報警感到緊張,遽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行為,並未參酌證人許合秀並未親見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衝突情形,證人許合秀個人之緊張情緒,應僅係單純情緒反應,無法以之推論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客觀上有何違法行為,公訴人以此錯誤連結,並非有據,難以採認。
㈥、末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人前往頂霖公司,衝突發生地點位於該公司內部,旁邊緊鄰公司會議室,內有證人李伯廷、袁運基、嚴慧華、林志成在開會,附近之OA隔間辦公桌處,尚有證人徐義杰、許合秀、張勝雄在辦公,空間處所狹小,OA隔間高度不高,站立即可環伺辦公室四周,有上開證人證言及頂霖公司內部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衡以常情及邏輯,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身為理性之成年人,應不可能於初至他人公司,身處他人辦公室內部,對於環境生疏,且該公司內部人員眾多且均在場等情形下,為「押」或「架住」林健昌之行為。至告訴人林健昌指稱被告張鈞傑開車至頂霖公司,將後車廂打開,似為押人、剝奪行動自由而準備,然為被告張鈞傑否認,辯以:因擔心車子在頂霖公司大門口,會遭拖吊,且邵明輝稱只是要上去瞭解一下,應該很快,所以就將後車廂打開,避免遭到拖吊等語,所稱擔心拖吊乙節,確實與一般行車在無任何原因下,恣意停靠信義路之重要幹道,確實可能遭到拖吊常情相符,而被告張鈞傑若欲押人,將無人看守車輛之後車廂打開,實更引人注意,怎可能欲為該等行為,又讓車輛引起他人注意,故告訴人林健昌上開指稱,缺乏憑據,且與常情相悖,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認定。
㈦、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林健昌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何恐嚇話語,有「押」或「架」住林健昌行為,且告訴人林健昌指訴前後反覆,真實性可議,難信為真,無法據為認定被告邵明輝、張鈞傑確有涉犯上開罪嫌,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告訴人林健昌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罪嫌,故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新竹區中小企│同花順有限│86年8月6日│84,000│││業銀行臺北分│公司、吳麗│││││行│珠│││├──┼──────┼─────┼───────┼────────┤│2│同上│同上│不詳│225,000│├──┼──────┼─────┼───────┼────────┤│3│同上│同上│86年6月16日│200,000│││││││├──┼──────┼─────┼───────┼────────┤│4│同上│同上│86年8月16日│225,000│├──┼──────┼─────┼───────┼────────┤│5│同上│同上│不詳│100,150│├──┼──────┼─────┼───────┼────────┤│6│同上│同上│不詳│78,000│├──┼──────┼─────┼───────┼────────┤│7│同上│同上│86年8月12日│80,000│├──┼──────┼─────┼───────┼────────┤│8│同上│同上│86年7月23日│88,000│├──┼──────┼─────┼───────┼────────┤│9│臺中區中小企│眼友事業有│不詳│98,850│││業銀行松山分│限公司、吳│││││行│麗珠│││├──┼──────┼─────┼───────┼────────┤│10│同上│同上│86年8月6日│86,000│├──┼──────┼─────┼───────┼────────┤│11│同上│同上│86年6月16日│210,000│├──┼──────┼─────┼───────┼────────┤│12│同上│同上│86年8月16日│70,000│├──┼──────┼─────┼───────┼────────┤│13│同上│同上│86年8月26日│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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