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 吳婉莉 被告 蘇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1日至103年7月22日婚姻關係期間,以自己財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事後卻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同法第1023條所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雖原告起訴狀中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本院管轄。然此為被告具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出請求,非因財產管理而有所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參被告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狀)。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023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照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陳述:伊請求之依據為不當得利等語觀之,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情形,應屬有別,是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之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現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則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並向本院具狀聲情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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