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諺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4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諺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諺汶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 蔡顏旭 新臺幣(下同)
2萬元,惟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均未支付款項,聲請人復於
103年8月22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其亦未到庭,核受刑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緩刑2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2萬元,該判決業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於10
3年8月22日、同年12月9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均未給付等語,臺北地檢署以多次通知請受刑人陳報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證明文件或到庭說明履行情形,惟均未見覆,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緩字第419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定104年1月29日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後受刑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