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鴦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告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妻、被告等之祖母陳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等之父 陳清標 則於陳鴦死亡前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與陳鴦除陳清標外,並無其他子女,陳鴦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代位陳清標與原告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及存款均已辦理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多為共有地,分割亦有困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自有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鴦生前向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代償前開借款共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其餘不足部分現由合作金庫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二0六六二號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代償之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應由被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㈢爰訴請: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鴦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
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告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則辯稱:㈠被繼承人陳鴦生前向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借貸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繳納,
並非原告所繳納,且被告亦曾持現金存至陳鴦帳戶內,當時銀行承辦人員曾交付匯款單收據以為收執,倘陳鴦償還貸款之款項確由原告墊付,原告亦應提出相關之匯款單等證據。
㈡鈞院向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函調之存款單雖為原告之筆跡,但各該存款單僅原
告代陳鴦存款時所寫,而非原告出資者,陳鴦在生前雖無薪資收入,但其有相當之財產及租金收入,非無資力清償貸款。
三、本院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協同就被繼承人陳鴦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等認諾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
被繼承人陳鴦生前向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借款,其中借款共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係由原告代償云云為據,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償還其中之半數;被告否認前開陳鴦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代償,從而,陳鴦生前償還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墊付?厥為兩造爭點所在。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鴦生前向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借款之本息係由其墊付乙事,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據提出原告名義之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萬通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及陳鴦名義之合作金庫存摺等影本為證,主張陳鴦償還各期貸款利息之日前後,由上述原告存摺分別有與還款金額相近之現金提領記錄,且陳鴦各期繳貸款本息之存款單均由原告親筆填寫,足證各期貸款均為原告所墊付云云,固非無據,惟查:
⑴依卷附陳鴦存摺之存款記錄(卷第二0二至第二0五頁)均以現金存入之
方式入帳,至原告所提出原告名義之存摺之提款記錄(卷第二二二至第二二五頁)則多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此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因各該存、提款均非以匯款方式往來,故僅依前述存、提款記錄尚無法直接認定陳鴦帳戶內之現金收入確來自於原告帳戶。次查,參諸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二人帳戶之歷次提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陳鴦帳戶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六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七日、三月二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分別有現金存入之記錄,但經本院核對此與原告帳戶現金提領記錄後發現,上開陳鴦帳戶現金存入記錄中,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有一筆同額現金提領記錄外,二人帳戶就其餘各筆之提、存款日期、金額均不一致,原告所稱陳鴦帳戶內上開各筆現金均為其所墊付云云,自難遽信。再查,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函查前開各筆現金存款之存款單(卷第二二九頁附件),據該行函文所附之存款單上金額及存戶姓名欄手寫文字均為原告之筆跡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但存款單由何人填寫?與陳鴦現金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係屬二事,從而,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均相符之二筆款項,縱係由原告持現金前往銀行存入,亦無法證明該筆現金即為原告當日自其帳戶提領之款項。原告迄未就二者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⑵至原告稱陳鴦生前並無收入亦無財產,無資力償付貸款云云,然查,陳鴦
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足證其擁有相當之資產,原告上揭所述自非可信。又被告辯稱陳鴦生前有租金收入,伊等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付陳鴦之貸款利息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並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一紙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償付陳鴦貸款之資金來源多端,未必均來自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鴦系爭貸款確係由其墊付之事實,即難認定被
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因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