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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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被告 黃守謙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誤為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經查:前述聲請扣案之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物為違禁物之鑑定報告,實難逕予認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查該聲請內容所述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已由他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則該聲請沒收標的,亦經該他案之宣告沒收確定,而已不存在,則本案聲請之標的,已屬欠缺,所為聲請於法均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