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定作型號「EM一七○○一-C」
」及「一七ASST○○一-A」模具各乙組(下稱「系爭模具」),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系爭模具嗣經原告依約製作完成,試樣無誤後,被告即進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以系爭模具所量產之零件。惟被告迄今僅支付量產零件之價金,而系爭模具報酬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獲給付,去函催討,亦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依一般商業習慣,模具製造完成後,均由承攬人多次試模,並將試產之產品
交定作人確認品質無誤,始會進入正式量產階段,此為被告所承認之事。而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後,已另向原告訂購以該模具所量產之零件,而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已付訖該量產零件之價金。職是,原告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且試樣無誤,毫無疑義。倘依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約交貨,其亦未簽認系爭模具,試問,被告豈會向原告訂購量產零件,並給付零件之製造費用,其所辯毫無足採,至為明白。
⒉再被告既已正式下單生產零件並已付清零件價金,則被告顯早已確認系爭模具
品質無誤,實無庸疑。被告嗣後辯稱系爭模具不符其所要求之品質,卻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於定作時曾為任何品質之要求,亦未證明原告生產之模具有何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其所提出所謂「瑕疵」之照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該所謂「瑕疵」,究竟對系爭模具品質有何影響,亦未見說明,是其答辯無非係為卸免其給付系爭模具報酬義務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以所謂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乙節,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從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寄交原告之存
證信函,目的僅在催告原告修補其所謂之「瑕疵」而已,並非正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完成模具並經被告正式下單量產,即不生所謂無法如期交貨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況「承攬人縱有履行遲延情事,亦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
民法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行使解除權,對承攬人甚為不利,必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依民法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行使解除權之餘地」、「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五號及七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職是,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主張解約,依法亦屬無據。
⑶再者,「承攬人遲延時,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所謂契約之要素,係指當事人就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訂定亦即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始足當之。查系爭合約第六條雖有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惟兩造並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且系爭合約自客觀上觀察,似亦難認其有非於約定期限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模具採購訂單雖經被告片面註明交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但此並非兩造特別重要之合意,且如前所述,被告至九十年四月間尚另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以該模具所量產之零件,可見客觀上實難認該模具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履行完成不能達契約目的,故本件顯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⒋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模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或被告有所謂之契約解除權存在,然被告既從未在法定之一年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則其權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採購訂單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公司承攬模具,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交貨。惟原告甫自承接訂單後,其試產之模具不斷產生多處瑕疵,而試模之產品之品質與實際價值差距太大,完全無法達到定作人所要求之品質,而由於系爭模具為資訊之硬體產品,其汰舊換新極快,而原告又無法如約如期交貨,以致延誤買受人之貨期,而致被告流失已承接之訂單,損失慘重,被告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已將瑕疵告知原告,並在九十一年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已解除,何來報酬之請求,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原來所要求系爭模具係用以生產不鏽鋼材質之產品,本不需烤漆,後因有
瑕疵,被告妥協暫時先用以生產普通材質之產品,再經由被告烤漆後,先交給被告客戶,惟被告仍希望原告將模具修好,才會有於發現有瑕疵後,被告仍下訂單之情況。
㈢按一般承攬模具之商業習慣,係工作物於正式量產運作前,需多次試模並將試產
之產品交予定作人確認已達定作人所要求應具備之品質時,再由定作人簽認後承攬人始得量產,然本件被告始終未予簽認,蓋不得因承攬人已生產不適於定作人約定品質之工作物為由,而請求承攬報酬,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可循。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甚至已逾兩年仍未交付,卻以不適用於被告之工作物請求給付報酬,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瑕疵附表影本、採購訂單影本、正式生產圖影本、部品檢查規格要領書影本、採購退回出庫單影本各乙份、採購驗收入庫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貨單影本各二份、腳架缺失影本共九份、後蓋缺失影本共十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系爭模具嗣經原告依約製作完成,試樣無誤後,被告即進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以系爭模具所量產之零件,惟被告迄今僅支付量產零件之價金,而系爭模具報酬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試產之系爭模具不斷產生多處瑕疵,試模之產品品質與實際價值差距太大,完全無法達到定作人所要求之品質,且因系爭模具為資訊之硬體產品,其汰舊換新極快,而原告又無法如約如期交貨,致延誤買受人之貨期,以致被告流失已承接之訂單,損失慘重,被告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報酬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系爭模具嗣經原告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模具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業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模具有多項瑕疵存在,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模具採購訂單所載,兩造僅約定交貨
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惟該期限並非契約要素,此外,被告並無何客觀性質上之期限利益行為,兩造亦無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模具之約定,亦即兩造並未以系爭模具須於該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則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㈡況稽之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其所稱之瑕疵,並表示如原告逾期不理,被告「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非謂該存證信函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對原告已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無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尚不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由其自行整理之系爭模具定作流程表觀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歷經多次試模,即已發現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有瑕疵,是被告前開存證信函縱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其解除權已超過瑕疵發見後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縱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況被告迄未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已超過瑕疵發見後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