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機場對面之巷內,徒手竊取白色腳踏車1輛(車主不詳),得手後,將之抬放至不知情之 吳信忠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吳信忠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后庄公園旁,為警發現該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在現場等候埋伏,於同日下午6時許,俟吳信忠、 李啟彬 欲上車時,當場予以逮捕,經吳信忠同意搜索,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NH-5342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車主)、吳信忠持以行竊之布袋針1支、李彬竊取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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