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64號
原 告 吳明耀 即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86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晉育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前曾
於⑴民國96年12月20日委託原告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
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中國新型專利領證及繳納第1至2年年
費,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⑵96年12月19日委
託原告代為透過德國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德
國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62,000元、⑶96年12月19日委託原
告代為透過日本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日本新
型專利申請,費用為78,000元、⑷97年5月12日委託原告代
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具警示發光功能雨傘」中國新型專
利繳納第10年年費,費用為14,000元,合計費用為169,000
元。詎原告完成上述委託事項後,多次催討未獲給付,於98
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未獲置理;被告推說目前
財務較困難且位在屏東之房屋因受兩年不得移轉限制而暫時
無法出脫及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據此雙方當時協議將債務
向後延並於近年內公司尚能維持下及等待屏東房舍解除限制
並積極出售後再支付該債務,即雙方產生新合意而新債務契
約成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爰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
及其中15,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2,000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8,000元自97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4,000元
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以:原告所
言皆非事實,且無事證;其所提文件皆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新型
利、用新型利明、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
費用收據、新型專利申請書、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
收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
、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台北57支郵局第903
號存證信函及應付帳款及對帳單為證(均見支付命令卷內)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該條臚舉之請求權,均係宜速履行,亦有應速行履行之性質
,故定為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本款之規定,係以是否為技
師之報酬及其墊款為認定依據,不以是否需要提出技師證照
為認定依據。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或係其受
委託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中國
新型專利領證及繳納第1至2年之年費、或係其受委託代為透
過德國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德國新型專利申
請之費用、或係其受委託代為透過日本代理人提交「外接式
變壓電源插座」日本新型專利申請之費用、或係其受委託代
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具警示發光功能雨傘」中國新型專
利繳納第10年之年費,為原告所自承,顯均屬技師之報酬或
其墊款,自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代辦各
該事項一節,核屬兩造間所成立之委託辦理事項之契約關係
,尚不影響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屬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性質
之認定。綜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亦即就其中⑴15,000元部分自96年
12月20日起即得請求,計至98年12月20日止即屆滿二年、其
中⑵62,000元部分自97年3月24日起即得請求,計至99年3月
24日止屆滿二年、其中⑶78,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2日起即
得請求,計至99年4月22日止屆滿二年、其餘⑷14,000元部
分自97年5月12日起即得請求,計至99年5月12日止屆滿二年
,其請求權即各已因屆滿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有上開原
告提出之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原
告遲至103年8月18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各該款項,其請求權顯均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準
此,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規
定,即非虛妄,尚屬可取。
六、原告雖另主張曾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推說目前財務較困難且
位在屏東之房屋因受兩年不得移轉限制而暫時無法出脫及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據此雙方當時並協議將債務向後延並於
近年內公司尚能維持下及等待屏東房舍解除限制並積極出售
後再支付該債務,即雙方產生新合意而新債務契約成立等語
,有被告之公司女性員工在場可證,惟另陳稱其不知道該員
工名字云云,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其所稱之該一女性員工
之姓名、住所,本院自無從通知到庭作證,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雙方產生新合意而新債務契約成立之事實,其主張難認有
據;且單純之緘默並不得逕認為係承認之意思,原告雖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獲被告置理,然不得
以被告之單純緘默即認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至被告雖曾就
其中之62,000元及78,000元部分,分別於新型專利申請書及
新型專利說明書上簽名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新型專利申請
書上署押之日期為「DEC.19.2007」,然原告並未舉證有於2
年內起訴請求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
算之時效亦已於2009年(即98年)12月20日消滅;而新型專
利說明書上雖未署押日期,亦無從認為可延長消滅時效期間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之主張仍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
效,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規
定,為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
墊款共169,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62,000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78,000元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000元自97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