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鈞院並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鈞院北院 錦民青 96年度聲字第1722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
1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北院錦民青96年度聲字第172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釋明其已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並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執全字249號民事執行事件,是否亦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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