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7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上午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南向221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該車時速130公里,超速3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在家睡覺,並未駕車行經該處,更不可能深夜於高速公路疾馳為警攔查而不自知。本件違規可能係舉發之員警誤抄車牌,而依異議人之車籍資料開單所致之錯誤。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當場交付通知聯拒簽」,然伊未曾拒簽收通知單,而今公路主管機關僅憑舉發通知單為證據,即處罰異議人,非但無據,且屬冤曲。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上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行為,然查:
(一)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由異議人租用2年,平日該車之行照均置於車上,而駕照則放在異議人身上,均未遺失乙節,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石義亮秦永政 均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執勤0點到4點雷達測速勤務,在彰化縣境,操作雷射槍,發現本件CC-7829號車子有超速情形,我們就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攔停下來。違規人有爭執他沒有超速,我們有把雷射槍測得的數值給他看,並請他出示行照及駕照,一開始他不願出示,後來他有出示,我們罰單上的資料就是按照他提供的資料填載的。一般攔停下來都會核對行照,應該不會有車號誤載情形等語明確。參以員警提供取締本案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略為:「(銀幕所顯示之錄音時間為2004年4月2日)警員告知駕駛人以雷達測速測得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請駕駛人提出駕照、行照,駕駛人(為一男子之聲音)則詢問雷達測速準確否?駕駛人並稱有證據就去告發,並表明拒絕簽名。員警再告以提出行照、駕照、車子保險卡等證件,並請駕駛人觀看雷達測速器上測得之紀錄,最後駕駛人請求歸還證件。」。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員警當時確以雷達測速器測得駕駛人超速行駛,且係依駕駛人所提供之行照、駕照等資料填載舉發違規之通知單乙節無訛。
(三)員警於取締當時既係依駕駛人所提供之行照、駕照資料而為舉發,而異議人當時確實租用該車使用,且行照、駕照均未遺失,平日行照置於車上,駕照帶於身上,則員警所填載之資料既與異議人之現狀吻合,顯見當時為警取締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無訛,且應無誤記車牌號碼之情形無誤。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日伊在家睡覺,並未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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