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17,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將來醫療費用550,000元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1,167,256元,乃屬減縮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92年8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向西欲往聯美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鄰○○○路大益38分電桿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農用併裝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背撕脫傷20乘15公分、左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誠意願賠償原告,然因原告請求之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8月31日下午,因故註銷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欲返回大埤鄉聯美村之住處,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鄰○○○路大益38分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農用併裝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798元(計算式:80,426-1,628=78,798元,按原告於起訴狀雖載其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0,426元,然該數額包含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628元,而此部分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茲於該項審酌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故分別列計原告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7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鉅等語。經本院核計上開收據,發現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應為49,320元(計算式:20,673+19,222+1,050+365+165+365+400+210+185+185+210+245+365+365+310+3,120+165+185+205+380+210+210+190+170+170=49,320元),且其中之繕食費1,140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經核均屬必要支出(按有關證明書費用部分,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亦認係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48,180元(計算式:49,320-1,140=48,18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6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紙、收據3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無據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詢原告病情等相關事宜,該院函覆稱:「..四、至94年2月26日的門診治療, 郭君 (按為原告)尚有左足腫脹、灼熱感、肌腱黏連,致第2、3、4、5指無法自由活動等問題,仍需後續復健或藥物或手術治療,而其痊癒的時間需視其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後續治療,不論是復健、藥物或手術,健保局皆有給付。若有傷口,仍需購買人工皮、紗布、棉棒、網繃等敷料使用。」等文,有該院93年4月1日94若瑟秘字第040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為治癒其傷勢,需購買人工皮等醫療敷料使用,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等文件所載購買品名為人工皮等醫療敷料,乃屬原告受傷而增加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⒉往返醫院(診所)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龍昌診所看診,致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6,500元、750元、7,5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證明書、統一發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各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依原告之康復狀況,搭乘計程車並非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看診,致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6,500元、7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說,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尚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其至龍昌診所看診,致支出計程車車資7,500元
乙情,雖據提出計程車證明書乙紙為證,然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有關依原告病情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情節,該院函覆稱:「..二、出院後(按原告於92年10月10日自該院出院)傷口癮合情形不錯,門診追蹤的症狀及問題為左足腫脹、肌腱黏連,致第2、
3、4、5指無法自由活動,此問題若有柺杖或助行器輔助,生活上自理應沒有問題。三、郭君於門診治療共23次第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至94年2月26日止),最後一次的門診紀錄,主要問題仍是左足腫脹及灼熱感,沒有傷口的問題。回診時,不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自行騎乘交通工具,都沒有問題。」等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可知原告於92年10月10日自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院後,輔以柺杖或助行器行動即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行動大致無問題,並能搭乘或自行騎乘交通工具,則原告自上開出院之日起,因其傷勢回診自可自行搭乘或騎乘交通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證明書所載內容,乃原告自
92年11月5日起至同月14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龍昌診所看診,共計支出7,500元車資之情,然有關原告自92年10月10日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車資之支出核非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由原告之女甲○○看護41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82,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期間,由其女甲○○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⑵本院為明瞭原告自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生活上是
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乃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詢原告看診等相關情形,據該院函覆稱:「一、丙○○先生於00年0月00日住院,92年10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41天。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由看護照顧較方便。出院後若外出從事勞力工作,則行動不方便;若從事文書工作,則影響行動較小。出院後的休養時間長短,需視其復健及後續治療的結果而定。二、出院後傷口癮合情形不錯,門診追蹤的症狀及問題為左足腫脹、肌腱黏連,致第2、3、4、5指無法自由活動,此問題若有柺杖或助行器輔助,生活上自理應沒有問題。」等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需看護之照顧,是原告請求自92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共計41天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情,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能提出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之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惟原告之生活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自9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查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③健保費770元④假日加班4天2,112元),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則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28,320元(計算式:20,722+﹝(20722÷30)×11天﹞=28,32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在28,32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農作,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受有不能工作1年共計190,08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5餘歲,難認仍有勞動能力等語,則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先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8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已滿65歲之人,而按一般工人於60歲退休,公務員於65歲應強制退休,可見65歲以上者均已至退休年齡,復參之原告自90年度起迄今並無申報任何工作收入所得,及原告於92年度由訴外人甲○○申報為扶養親屬各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3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93001754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41572號函附卷可按,是尚難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動能力之情,參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尚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名下有15筆不動產,自90年度至92年度間別無申報所得資料(見上開北港稽徵所函),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症狀治療,原告共計住院41天,其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亦不識字,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2輛車輛,並於90、91年度分別受有281,394元、173,395元之薪資所得(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3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30027287號函),其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農用併裝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僅因被告之資力無法賠償原告,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78,128元(計算式:48,180+1,628+28,320+400,
000=478,12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