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余俊翰 、 余俊昇 (二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緩刑3年及4年確定) 陳詩美 、 詹珮錦 5人於民國9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台三線某薑母鴨店內喝酒用餐,席間因乙○○提及 黃國興 指稱余俊翰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告誡乙○○不要與余俊翰混在一起等語,而引發余俊翰不滿,乃與乙○○(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15mg/l)、余俊昇分別騎車搭載陳詩美、詹珮錦至黃國興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欲找黃國興理論,因黃國興不在,余俊翰、余俊昇即毀損機車車頭鎖、屋內之玻璃及房門鎖等物後離開現場,嗣因余俊翰怒氣難消,一行人決定再次返回黃國興住處,由余俊翰、余俊昇搭載詹珮錦先行前往,乙○○搭載陳詩美尾隨在後。余俊翰、余俊昇抵○○○鄉○○路○○巷巷口時,適遇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丁○○,隻身駕駛警用巡邏車亦同時抵達巷口,丁○○乃下車對余俊翰、余俊昇詢問:「這裏有人打架,你們過來幹什麼」?余俊翰、余俊昇2人先是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余俊昇對員警丁○○回稱:「打架是不可以是不是?你做警察囂張什麼!幹你娘!」;余俊翰則對員警丁○○答稱:「我是余永興的姪子,你是不認識是不是?」。當丁○○回問余俊翰、余俊昇二人是否有喝酒時,余俊翰、余俊昇均提高音調答稱:「都喝下去了(台語發音)」。丁○○欲將余俊翰、余俊昇2人帶回警察局依法測試酒精濃度時,2人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余俊昇持余俊翰所有置於機車前面置物籃內之短刀,欲傷害丁○○,丁○○見狀轉身離開現場,一路被追到無路死巷時,乃以右手捉住余俊昇將其推到路旁。詎隨後趕到之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公務員,竟與余俊翰、余俊昇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推打丁○○致倒地不起後,余俊昇即持上開短刀架住丁○○脖子,使其不得動彈,乙○○便以腳踹丁○○之頭部3至4下,並徒手毆打丁○○之胸部,直至丁○○被打暈後,乙○○更拿取停放於路旁 黃俊霖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朝丁○○之腿部丟擲,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前側7公分、枕側2公分、右側嘴角撕裂傷3公分、右下眼皮瘀青腫脹、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余俊翰、余俊昇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余俊翰、余俊昇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陳詩美、詹珮錦、黃俊霖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以腳踹其頭部、徒手毆打其胸部及以安全帽丟擲其腿部之強暴行為之方式,致其受有傷害,而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余俊翰、余俊昇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牽連犯處斷,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乙○○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公訴檢察官亦到庭陳明此部分係誤載,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顯為誤載,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酒後見友人與員警打架一時衝動,誤罹刑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損害亦非輕,然念其因本案已遭羈押禁見4個多月,且因家中經濟困難(見卷附低收入戶證明),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誤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號)扣押之短刀1把,為共犯余俊翰所有供毆傷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