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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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173地號,面積0.2127公頃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而其中0.18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50年1月2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逾20年間即占有耕作之土地,再審原告遂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謂系爭土地在56年間辦理重劃,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經調處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因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然遭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又經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復以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再審原告認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等情。
二、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①原再審判決未深究得心證之過程中,一
方面認證人 王金石 所言「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方面卻反而認「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年間」,此兩相矛盾之事實業已明顯構成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69年台上第771號判例等法規之顯然錯誤。②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第1173號,地目軍...」,顯與原審認定「56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之進行,其範疇於環島北路段僅及於北一劃段、北二三劃段、北四劃段、北五劃段、北六劃段、北八劃段、沙港劃段,未及於系爭土地坐落之北九劃段」之事實相歧異,故其本於該事實適用民法第769條即顯有錯誤等語。
㈢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90年間勘查系爭土地,發現樹木林立,無耕作情
形;原審於93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僅見為農地,有整土過痕跡,但現無耕種,亦無墓碑等情,核與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0日調處時自承:系爭土地於51年間先夫過世後被軍方占用訓練,就沒有耕作了,嗣並將祖墳遷葬,墓碑拿回家等情相符,系爭土地既經軍方占用訓練而未繼續耕作,足認再審原告已自認其於50幾年間起即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無訛。而證人王金石於原審係證稱:「(再審原告)還沒有重劃之前有在耕作,上面有一座墳墓,大約50幾年的時候他們有在用,之前是她先生在用,她先生過世之後,就是她在耕作,我有看過她有給別人種」「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告有耕作,重劃前後均有耕作」等語(見一審卷第152頁),則依王金石所述,亦僅能推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在56年重劃前後之50幾年間之時期,而不及於60幾年或70幾年,王金石亦從未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持續耕作使用至70年12月30日」之證述,是以原再審判決就此認王金石之證詞與再審原告之自認,以及上開金門縣政府關於農地重劃之相關函文所示之意旨均屬相符,因而認縱令依王金石所為證述,再審原告亦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50幾年間」(如依再審原告於調處時之自認乃僅使用至51年間,有如上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0年12月30日,故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至多於50幾年間即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其論述過程或較簡明扼要,但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不明原再審判決理由之論述,遽為指摘原再審判決就此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第1173號
土地,地目軍,嗣於72年間農地重劃變更大字為北九劃段第1173號,再於73年3月16日因農地重劃(指農水路更新之土地重劃)逕為登記而由金門縣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及金門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及證人 柳吉豐 即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員工證述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45至47頁、72至74頁、153至155頁及二審卷第68頁)。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此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㈠及原再審判決理由欄㈡即明,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且本院遍查該二確定判決全文,亦未見再審原告所指所謂「原審認定:56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之進行,其範疇於環島北路段僅及於北一劃段、北二三劃段、北四劃段、北五劃段、北六劃段、北八劃段、沙港劃段,未及於系爭土地坐落之北九劃段」等記載(實則此係再審原告於原
一、二審向來之主張,並非原審及本院二審時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援引其個人錯誤之認知,並據以認定原確定及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769條有顯然錯誤之違法,容有誤會。
三、原再審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訴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①證人王金石於第一審所為之「再審原告
重劃前、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證言,一、二審法院均未就「重劃後使用土地」之部分說明何以不採之心證,原再審判決竟空言指稱有確定判決書記載可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②依金門縣政府(71)敦民字第11840號所為土地重劃之公告及金門縣志第四卷(政事志)之記載可知:金門縣政府於56年間進行之土地重劃,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北九劃段,系爭土地係於72年間始以「環島北路第9工區」列為重劃標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未就上開事證加以斟酌,逕認系爭土地業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顯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等語。
㈢經查:
⒈原再審判決理由㈡已論敘:「至證人王金石雖亦證稱再審
原告於『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更正其前所述再審原告於『50幾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年間』(按即指至多為59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占有至70年12月30日止即無可採之意)甚明」等語,已極為明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再審判決未審認斟酌證人王金石之上開證言,顯無可取。
⒉又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北九十劃字第1173
號土地,地目編為軍,再於73年3月16日因農地重劃(僅農水路之更新)逕為登記由金門縣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金門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及證人柳吉豐於原審之證述(見一審卷153至155頁)認定屬實,原再審判決亦於理由㈡論敘綦詳,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公告之情。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金門縣志第四卷(政事志)之證物,然其於本院前次再審事件中並未提出該項證據方法(見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再審判決已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況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㈡清楚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金門縣志記載民國72年環島北路第九工區辦理85公頃之土地重劃一情,依金門縣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號公告,應係指農水路更新之土地重劃,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72年僅辦理農水路更新土地重劃,應可採信」等語綦詳,顯亦無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擷取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部分理由,而未就全判決意旨加以研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對該等證據漏未斟酌,置卷內事證及各審判決明白之文字於不顧,顯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就前揭理由二、㈡①以原再審判決認定王金石於第一審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以及三、㈡①以原再審判決認定王金石於第一審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均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訴為同一事由(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提出之「民事再審狀」第6、7、9、10頁),其於原再審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其餘部分,經核亦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國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