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黃傳宇 (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受 尤國財 委託處理與 陳昱清 間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8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陳昱清及其妻 許意玄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陳昱清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黃俊傑在其離開本案住處後,朝本案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洩憤,黃傳宇及黃俊傑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攜帶所購置之紅色油漆1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等候,見黃傳宇離開本案住處後,旋持該紅色油漆1罐下車,並朝本案住處屋內地面丟擲,致本案住處屋內地板上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毀損部分,業經許意玄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之事恫嚇陳昱清、許意玄,使陳昱清、許意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意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06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傳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清、許意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下稱偵7305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下稱偵569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25頁至第2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委託書(尤國財與黃傳宇簽立)及所附本票節本、和解書(黃傳宇與陳昱清簽立)、黃傳宇與陳昱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7305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5696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黃傳宇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昱清、許意玄2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昱清、許意玄原不相識,僅因受黃傳宇指示即持紅色油漆1罐朝本案住處地板丟擲,致本案住處屋內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以此加害財產及居家安寧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許意玄(被害人陳昱清已歿)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許意玄損失,經被害人許意玄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旨(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已退休,尚有就讀高中之妹妹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有自省之心,且被害人許意玄當庭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全案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追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紅色油漆1罐,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衡酌紅色油漆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傑與黃傳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由黃傳宇指示被告潑灑紅色油漆至該處屋內地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害人許意玄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許意玄於110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第243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