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請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鴻 相對人 劉佾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0年6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具狀陳稱:本件債權雙方協商中尚未確定,亦未屆清償期,更未有催告履行債務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包括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務,而相對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開立予聲請人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
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是本件可認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於債權是否確定,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