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冠丞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冠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陸冠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仍於民國110年1月8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三沙灣之某私人會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1日0時15分許,陸冠丞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員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所設路檢點,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陸冠丞同意而執行搜索,並當場於該車內前座中央扶手飲料架底部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0851號函、110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1497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蔡偉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偉」之人所購得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21、23、70頁),而其所供述綽號「小偉」(即蔡偉倫)之毒品上游,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0851號、110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149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蔡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所示內容,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有關,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之毒品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上開行為除漠視國家管制毒品之法令外,亦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數量多達16包,純值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實難認屬情節輕微,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審酌其所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如逕科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檢體外觀:白色結晶7袋│交通部民用航│││││淨重:27.1190公克│空局航空醫務│││││驗餘淨重:27.0908公克│中心110年2│││││純度:76.4%│月5日航藥鑑│││││純質淨重:20.7189公克│字第0000000Q│││││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8頁││2│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2包│檢體外觀:內含淡紫色粉末之黑色果汁包2袋│)│││他命之黑色標籤惡魔││淨重:6.1420公克││││果汁包││驗餘淨重:5.7126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294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5包│檢體外觀:內含橘色粉末之紅色果汁包5袋││││他命之法拉利標籤果││淨重:31.7770公克││││汁包││驗餘淨重:30.9263公克││││││㈠││││││純度:1.7%││││││純質淨重:0.540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㈡││││││純度:1.1%││││││純質淨重:0.3495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2包│檢體外觀:內含橘色粉末之吉祥果汁包1袋││││他命之招財貓標籤果││淨重:6.4640公克││││汁包││驗餘淨重:6.2951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109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體外觀:內含橘色粉末之福滿氣滿果汁包1袋││││││淨重:7.1420公克││││││驗餘淨重:6.5721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235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5│黑色IPHONE11手機(│1支│未經鑑驗│無│││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6│粉色IPHONE7手機(│1支│未經鑑驗│無│││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陸冠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27.119
0公克、純質淨重20.718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末紅色果汁包5包(淨重31.77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0.540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349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紫色粉末黑色果汁包2包(淨重6.1420公克、毒品純質淨重0.294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末吉祥果汁包1包(淨重6.4640公克、毒品純質淨重0.109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末福滿氣滿果汁包1包(淨重7.1420公克、毒品純質淨重0.2357公克),並自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1日0時15分許,陸冠丞攜帶上開愷他命、毒品果汁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警進行攔檢,經陸冠丞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冠丞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末紅││││色果汁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紫色粉末黑色果汁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末吉祥果汁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末福滿氣滿果汁包1包││││扣案││├──┼───────────┼─────────────┤│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純質淨重│└──┴───────────┴─────────────┘
二、核被告陸冠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朱學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