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黃仲宜 相對人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867元│由聲請人與其他3名原告共││││同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為15,037元。││(計算式:23,869×63÷100=15,037)││二、聲請人起訴金額為669,597元,聲請人與其他3名原告共同││起訴金額為2,309,707元,依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為4,361元。││(計算式:15,037×669,597÷2,309,707=4,36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