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恩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恩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賴恩駿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失效而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108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21日北監駕字第1100015941號函、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加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被告賴恩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恩駿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往五指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行車方向,如欲變換行車方向,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 洪瑞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賴恩駿之機車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致洪瑞澤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撞及賴恩駿之機車右後方,洪瑞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賴恩駿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瑞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恩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騎乘機車減速並向右變換行││││向欲路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致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追撞其機車後方,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車速也超速,伊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告訴人不應騎這││││麼快云云。│├──┼───────────┼────────────┤│2│告訴人洪瑞澤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駛,突驟然減速並向右變換│││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向欲路邊停車時,未顯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方向燈,致行駛在後方之告│││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訴人機車追撞其機車後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事實。│││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4張││├──┼───────────┼────────────┤│4│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恩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