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關於「訴第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19號」、關於「訴第24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249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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