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74號原告澳洲商.雷陳五金有限公司
LOI&TR代表人甲○ToHa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秉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7月5日以「塑膠浪板專用螺絲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月7日以(94)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420823
9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是否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非系爭案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故申請專利需專利申請權人(即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始得為之。而系爭案係為90年7月5日由參加人提出,經被告於92年2月1日核准公告為第520012號新型專利案。惟系爭案所載之創作人乙○○與曾 進道 實非該創作真正的創作人,自無該創作之專利申請權,被告核准參加人之專利申請,自屬有誤:
⑴原告(LOI&TRANPTY.LIMITED,商業名稱為TenaFas
teners)之負責人為甲○(ToHaLoi,又名QuangLoi),早於西元2001年5月30日已於澳洲提出第PR5341號,標題為「CuttingScrew」的專利申請案(即異議證據2),並且主張該澳洲第PR5341號專利案的優先權,而在2001年11月16日提出PCT第PCT/AU01/01485號專利申請案(即異議證據3),明顯早於系爭案公告第520012號新型專利案的申請日2001年7月5日,且由異議證據3之PCT專利申請案附圖所示,除了異議證據3之螺絲下方末端部分為自攻螺絲(self-tapping)的構造之外,其他的構造特徵均與系爭案的特徵完全相同,尤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特徵在於「螺絲段與頭部間之間的桿部二側,各連設一呈片狀的翼部,翼部的旁緣及其底端呈彎弧狀,且旁緣及底端緣相接後,形成一朝下的尖端」,此一特徵係與異議證據3原告之PCT案的特徵完全相同,而該自攻螺絲的特徵係常見於一般螺絲之中,且亦未界定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可見系爭案與該澳洲專利案為實質相同,參加人顯有剽竊原告所委託製造的螺絲並申請而取得專利之嫌。
⑵本件專利實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等所創作,此可由甲○先
生以及大衛‧貝特先生(亦為該澳洲專利案之創作人之一)之證詞(即異議證據5)可證,原告早在2000年即開始從事研發相關螺絲,依上開證述及所附的樣品可見,該螺絲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對呈彎弧狀的翼片,此是從第1項樣品的小型突出翼片修改成心形翼片(第2項樣品),後來因該樣品不符使用需求,再將翼片心形的弧度向下切削成較為筆直的翼片(第3項樣品),後又修改成彎勾狀(第4、5項樣品,此二項樣品即與系爭案之創作相同),最後再修改為弧度較小而下方具有向下彎勾的翼片(第6項到第10項樣品)。
⑶而上開樣品之開發過程係始於第1項的樣品由甲○先生
於0000年00月來台尋求製造商期間,交付參加人負責人乙○○先生之樣品,第2項的樣品則為參加人依原告指示試作之後回交予原告之樣品,而第3至5項樣品(其中第4、5項樣品僅有翼片角度不同之差異),則為原告以手工方式將螺絲翼片銼磨而成之樣品,而此第4、
5項樣品更係交付委託參加人製造(此有墊圈製造商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周 先生在場可證,另為製作配合該螺絲的墊圈,陳永周先生亦從甲○先生取得同一樣品以供試作墊圈,即如系爭案第8圖所示之大致上為半球形的墊圈)。此在在可證系爭案的專利申請前(2001年7月5日之前),其創作人乙○○與 曾進道 先生係從原告處得知該項創作,渠等實非系爭案真正的創作人。⑷此外上開第6、7項樣品則係由參加人依原告指示製作
並且於2001年5、6月間寄予原告之樣品,其中第7項樣品更係由另一電鍍廠商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的 劉大任 先生配合電鍍加工完成,此同可證明參加人所製作與系爭案實質相同之第6、7項樣品是為原告所委託製作。
綜上過程可知,原告係歷經構思、實驗、修正等多重研發階段,方於2001年5月30日在澳洲提出專利申請案,而參加人、乙○○等則是受原告之託,而從事該項產品的製造,現其因此得知上開第4、5項樣品的創作,並藉此申請獲取專利,實非適法。
⑸原告為生產該等螺絲,曾於2000年12月間來台與參加人
洽商生產製造該澳洲申請案之螺絲事宜。此由上開甲○先生之證詞(即異議證據5)及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業往來的報價單與訂單等資料(即異議證據6)亦可明瞭,參加人、乙○○先生確曾受託為原告生產螺絲,而自原告處取得上開第1、4、5項樣品,而第2、6、7項樣品則係受原告委託而製造,明顯參加人並未參與第4、5項產品之設計研發,而從原告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資料最上方的傳真日期以及乙○○先生的簽名來看,兩造往來係從2001年2月至2002年8月間,足見參加人與原告確有相關的業務往來關係,且於2001年4月原告代表人訪台期間與之更多所接觸,凡此均足見參加人確係私自利用原告交付委託供其試作的螺絲樣品,而於2001年7月5日逕自提出專利申請,並在2002年5月21日獲准公告為第520012號新型專利案。
2.證人陳永周業於本院另案審理之新式樣專利異議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3號)之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依據其當日如下之結證內容,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利用受原告委託製造系爭浪板螺絲之機會,在見聞知悉相關技術後,抄襲原告負責人之創作而提出系爭案之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並非參加人負責人乙○○及曾進道之創作:
⑴證人陳永周證稱伊係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達
公司)之總經理,關於原證9號即有達公司94年9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係伊個人代表有達公司所出示,其內容(即「原告負責人甲○先生確於2000年間與有達公司談及有關欲於浪板螺絲兩側設切割翼與華司事宜,之後又於2001年4月14日持如該證明書附件所示之浪板螺絲前來與有達公司商討如何製造該浪板螺絲之華司事宜,證人陳永周並陪同甲○先生前往參加人與乙○○先生商討生產該浪板螺絲事宜」)確屬實在(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3號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⑵證人陳永周證稱90年4月14日當日伊陪同原告負責人至
參加人展進公司,與該公司談論原證9號附件螺絲的細節問題,當時在討論「螺絲修改」問題,且討論當時,系爭浪板螺絲之大形狀、結構已經確定,細部修改確實是原告負責人甲○與乙○○在討論(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3號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按若謂系爭螺絲確為訴外人乙○○、曾進道所創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之),原告負責人何需赴參加人公司討論螺絲修改事宜?又若非原告指示參加人製作系爭浪板螺絲,參加人豈會與原告負責人討論系爭螺絲之修改事宜。
⑶證人陳永周證稱原告確有委託有達公司試作墊圈(即「
華司」),試作該墊圈之目的即在「套」系爭浪板螺絲,其形狀像一個半球型之形狀,經原告請求提示參加人展進公司針對系爭浪板螺絲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公告,證人陳永周亦確認原告委託伊試作之墊圈與上開公告資料第5頁中所附之第8圖相同(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3號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按若謂系爭螺絲浪板係訴外人乙○○、曾進道所創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之),何以配合該螺絲使用之墊圈,竟係由原告負責人委請有達公司試作?實則,系爭浪板螺絲(含墊圈)均為原告負責人之發明,原告係委請參加人製作系爭浪板螺絲,茲因參加人並無製作墊圈之能力,故原告乃委請有達公司試作上述墊圈,故系爭浪板螺絲確非訴外人乙○○、曾進道創作。
3.甲○先生與乙○○討論本件螺絲修改翼片角度的問題,因為陳永周為防水墊圈的承作商,所以陳永周陪同甲○先生去找參加人公司的乙○○。本件系爭發明為原告所創作,交由參加人試作浪板螺絲,因為細節部分要做修改,所以才到參加人公司去洽談。參加人與乙○○因為試作關係得知本件螺絲的創作資訊而為申請,應不予准許。
4.證人劉大任業於本院另案審理之新式樣專利異議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3號)之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依據其當日如下之結證內容,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利用受原告委託製造系爭浪板螺絲之機會,在見聞知悉相關技術後,抄襲原告負責人之創作而提出系爭案之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並非參加人負責人乙○○及曾進道之創作:
⑴證人劉大任證稱:「..因為展進公司有螺絲給我們加工
,之後才認識雷先生。因為雷先生下單給展進公司,展進公司交給我們作,所以才認識雷先生。而我們加工是電鍍也就是表面處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3號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證原告與參加人間確有一委任生產關係,即參加人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螺絲之生產製造。
⑵原告經當庭請求本院提出系爭浪板螺絲之研發演進示圖
(即本院卷原證4號第22頁)予證人劉大任確認,是否曾看過上開圖中之浪板螺絲時,證人劉大任明確證稱「看過,展進公司交給我們作的是編號9的螺絲產品。我們就是作該產品的電鍍加工。剛開始的時候是展進公司的朱先生交給我們作的,後來雷先生有電話指示電鍍層要怎麼作,...。」(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3號96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若謂系爭浪板螺絲係由訴外人乙○○、曾進道所創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之),何以系爭浪板螺絲之電鍍層竟係由原告負責人而非訴外人乙○○、曾進道二人指示證人劉大任施作?足見渠等確係依原告負責人之指示,試作系爭浪板螺絲,系爭浪板螺絲確非訴外人乙○○、曾進道之創作。
5.於有達公司94年9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可以知道證人陳永周有證明90年4月14日的浪板螺絲係由雷先生所提出。且從陳永周及劉大任2證人證詞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有委任製造或指示訂作的關係存在,可以看出原告指示參加人製作螺絲的關係。又螺絲的墊圈為重要的配件,為原告所指示,且電鍍、加工也由原告負責人指示,表示系爭螺絲為原告所發明。系爭螺絲確為原告委託參加人試作時所知悉而申請專利。
6.發明設計與開模為二回事。所以開模與開模費用由誰負擔與設計創作為何人無關。
7.本件沒有書面契約,也沒有約定給付對價關係,因為只是單純把樣品拿給參加人試作,於試作中為調整修改,如果符合我們的標準,就會有訂單。
8.異議證據5(即本院卷原證4號第26頁)編號1的螺絲為我們當初交給參加人試作的樣品,編號2的螺絲為參加人根據我們的指示修改後交還給我們的樣品。編號3到編號
5為我們自己以手工搓摩做出的樣品,再交給參加人試作,再由參加人做出編號6、7的樣品,編號6、7為參加人根據我們指示所交付給我們的樣品。參加人製作編號7樣品時有將螺絲交由劉大任電鍍。編號8、9、10螺絲也是我們指示參加人所作的修改。
9.我們主張由原告設計、參加人代工,應該就是ODM,如果參加人否認應舉證證明。不論為OEM或ODM,如果為參加人所創作的螺絲,而由我們指示試作、指示電鍍層多厚不合常理。如果為參加人所創作,不可能由我們跳過參加人指示下游廠商墊圈的製作、電鍍的製作。
10.就被告所提面詢錄音之譯文內容的真正沒有意見。但從譯文可看出原告負責人當時確實有拿出浪板螺絲於證人。於第5頁「雷先生:當時我在車裡方便與陳先生談一陣子,當時沒有堵車子。陳先生:我開車,所以談,那時候拿,也是,...」,拿的就是螺絲,此為到參加人之前所提出的。又從被告補充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12行「陳先生:其實,你拿來時,你們已經在談,兩個都已經作好了。」表示當時雷先生確實有拿出浪板螺絲。而其第3頁倒數第2行有記述「劉委員:..雷先生找你去作華司,一定要先將配合華司的螺絲給你看,也就是第4嗎?是不是有彎曲的,確定是編號第4。陳先生:對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爭點在於認定系爭案係出自原告代表人甲○先生所創作,而非系爭案之創作人乙○○、曾進道所創作,惟原告自異議階段起所提之諸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創作人並非該案之真正創作人:
①異議證據2、3僅有於澳洲之申請日2001年5月30日,
並未於我國申請,而其所揭露之螺絲並無揭示其切割邊緣具有如系爭案翼片的旁緣及底端緣成彎弧狀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兩案內容顯然具有差異,原告主張異議證據2、3號揭示之螺絲與系爭案係屬同一螺絲之說法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非乙○○、曾進道所創作。
②據異議證據5、6內容僅知原告與參加人間有螺絲業務
往來,仍缺乏有力佐證如雙方之契約書等,可藉以進一步證明甲○先生與 大衛貝特 先生之證詞內容屬實,並得據以證實系爭案非其創作人乙○○、曾進道之創作。至所稱有達公司陳永周先生可證異議證據5中第4、5項樣品係原告交付委託參加人製造等云云。惟查陳永周先生93年10月11日於被告面詢時之證詞中寫明,其係直接到機場接甲○先生逕赴參加人公司,當日晚上首次見到有翼螺絲樣本4(異議證據5系列螺絲圖像樣品4),面詢時並稱其無法確實指證樣品4係由甲○先生交付乙○○先生委託製造,故原告所稱仍不足採。
2.陳永周先生93年10月11日於被告面詢時之證詞中寫明其係到高雄機場接甲○先生前往參加人公司,與系爭案於訴願時所提附件1之證明書所載事項-甲○先生持證明書附件所示之浪板螺絲,前來與有達公司商討如何製造該浪板螺絲之華司事宜,該公司陳永周先生並陪同甲○先生前往參加人公司者,稍有出入。又陳永周先生93年10月11日面詢時之證詞中寫明當日晚上首次見到有翼螺絲樣本4(異議證據5系列螺絲圖像樣品4),查與上開證明書(系爭案訴願時之附件1)附件所示之浪板螺絲並不相同,先予指明。
3.陳永周先生93年10月11日於被告面詢時,其無法確定指證樣品4係由甲○先生交付乙○○先生並委託其製造(參被告93年10月11日面詢錄音之節錄即本院卷第164頁倒數第
3行至第167頁)。即便陳永周先生於另案(95訴字3173號行政訴訟)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庭當證人時,證明另案之原證9證明書(即系爭案訴願時之附件1)所載內容實在,惟該證明書附件所示之浪板螺絲,並非陳永周先生面詢時所稱見到之有翼螺絲樣本4(異議證據5系列螺絲圖像樣品4)。又陳永周先生面詢時及準備程序庭時皆不確定系爭案原始創作人為誰,及原告所提之諸證據並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案之合法專利申請權人。
4.劉大任於7月23日所指認的是編號9的樣品,並非本件編號4、5的樣品。且也表示標號9樣品為參加人的朱先生交給他製作電鍍的,雖然之後雷先生有電話指示電鍍層,但最初是由參加人的朱先生所指示。
5.面詢時我們有一再請陳先生確認看到的是否為4號的樣品,陳先生無法確切的指認出來當時所看到的螺絲是否為雷先生所帶來的。而於訴願時陳先生的公司有提出1份證明書表示接雷先生到公司,再由陳先生接他到參加人公司,證明書後面所附的螺絲與系爭案不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參酌二位證人陳永周、劉大任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3173號案件作證的內容及證人陳永周於被告面詢過程的錄音摘要,都不足以支持原告起訴的論據。所以本件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2.參加人否認原告表示系爭螺絲為原告所創作設計。因為另案證人陳永周證詞表示沒有聽到浪板螺絲為誰所創作,關於浪板螺絲哪邊開模、由誰負擔費用也表示沒有聽到。又劉大任也表示於加工電鍍時也沒有看到設計圖,不知道拿去電鍍的樣品螺絲為何人所創作、開模,且也不知道展進公司與原告的公司內部的合作關係為何。依照原告所提出的資料來看,不能證明如原告主張螺絲為原告所試作、開模設計完後交給參加人處理。
3.如果原告係委託參加人試作應有委託契約。
4.一般業界代工生產模式基本有二種,一為ODM,一為OEM,如果為ODM,係由代工廠商設計,設計的智慧財產權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歸屬於代工的廠商。本件按照原告的主張,縱屬真實有再修正、改良,到底為ODM或OEM或其他合作關係仍有待釐清。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7月5日申請,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本件異議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而專利申請權人,原則上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又「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
105條新型專利所準用。因此,同一新型專利可能同時或先後為不同人所創作,對各該不同之申請案而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自非僅有一人而已;專利法基於一發明一申請及重複專利禁止之原則,規定最先申請者取得專利,但並未否認後申請者即非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或合法申請權人。從而,異議人主張一新型專利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時,如果僅是證明自己為系爭新型之創作人,尚無法排除他人亦為該新型創作人的可能性。
二、本件系爭案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為2001年5月30日申請之澳洲第PR5341號專利臨時申請案證明文件影本;異議證據3為異議證據2專利申請案於專利合作條約(PCT/AUOl/01485)之申請證明文件影本;異議證據4為被告致我國駐澳洲代表處經濟組之說明函;異議證據5為原告之代表人甲○先生與大衛貝特先生出具之證詞影本(含中譯本)並附1頁9種螺絲樣品之影本(螺絲樣品存於第00000000P0l號異議案中);異議證據6為原告與參加人之業務往來資料影本;原告並於被告93年10月11日辦理面詢時補呈面詢附件1為異議證據
2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證明文件正本(已發還原告,影本留存);面詢附件2為2001年5月18日申請之澳洲第149890號專利證明文件;面詢附件3、4、5分別為異議證據2專利申請案之美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專利合作條約PCT及大陸地區對應案之申請案及獲准專利之公報;面詢附件6為異議證據2專利申請案對應之各國申請案一覽表;面詢附件7為原告與第三人來享股份有限公司間90年2月27日商業往來文件影本;補充附件1為異議證據2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認證本(併入異議證據2審查);補充附件2為面詢附件2專利說明書認證本(併入面詢附件2審查)。
三、本件異議證據2、3、面詢附件1至6以及補充附件1、2為原告公司以「CUTTINGSCREW」專利於澳洲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專利合作條約(PCT)、美國及大陸地區等地提出專利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說明,由於前揭諸證據並未顯示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不論其技術、結構是否與系爭案屬同一創作,均無法證明乙○○、曾進道或參加人係因見聞前揭諸證據所示之專利技術後,抄襲其內容進而提出系爭案之創作及申請。況異議證據3PCT之PCT/AU01/01485申請證明文件揭示內容僅有於澳洲之申請日2001/05/30,而其所揭露之螺絲於頭部、翼片所在之桿體及翼片彎勾之弧線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前揭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為「CUTTINGSCREW」專利的申請權人,但無法進一步證明乙○○、曾進道或參加人係因見聞前揭諸證據所揭示之物品形狀、花紋後,抄襲其內容進而提出系爭案申請。
四、次查,異議證據5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甲○及第三人大衛貝特之證詞,雖經我國駐墨爾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惟其公證書簽證處亦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異議證據5內容僅為甲○及大衛貝特單方面陳述其浪板螺絲之研發演進過程,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其言屬實前,尚難僅以前揭證詞內容即認乙○○、曾進道或參加人非系爭案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再者,原告於另案所檢送之9支螺絲樣品,參照其所提9種螺絲樣品之影本,其中僅有樣品4之結構與系爭案雷同,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報價單、訂單顯示其型號為「U2」型號,但原告所提螺絲樣品共有9種不同型態,並無不同型號之標記,無法確定原告當時委託參加人公司製造之螺絲是否即為樣品4,自無法證明參加人或其負責人乙○○係因受委託製造系爭案浪板螺絲後,進而抄襲該技術提出系爭案之申請。
又異議證據7係原告與第三人來享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往來紀錄,性質上為私文書,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前,真實性尚待查證;且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所附螺絲圖之結構亦與系爭案不同,仍不足以證明乙○○、曾進道或參加人非系爭案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有達公司證明書,性質上為私文書且係原處分作成後始製作者,其真實性亦有待查證,難以遽信。原告於審理中雖再主張證人陳永周業於本院另案審理之新式樣專利異議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3號)之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依據其當日如下之結證內容,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利用受原告委託製造系爭浪板螺絲之機會,在見聞知悉相關技術後,抄襲原告負責人之創作而提出系爭案之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並非參加人負責人乙○○及曾進道之創作等等。經查,有關有達公司總經理陳永周曾陪同甲○前往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商討生產浪板螺絲一節,經陳永周於本院95年訴字第3173號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中於96年4月30日到庭證稱:「問:當時與甲○先生、朱先生討論螺絲時形狀是否已經確定?答:大形狀、結構已經確定,而螺絲製造過程都會經過稍許修改,小細節是否再修改我不能保證。
」「關於浪板螺絲,是誰創作的有無聽到?答: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參照)。另陳永周於被告面詢時亦陳稱「最原始的創意設計者是誰,我沒有辦法幫你證明創意者」「到底是誰作的,我沒有辦法幫你證明(詳細對答內容參照本院卷第166、167頁被告面詢錄音節錄)因此,依有達公司證明書及陳永周之證詞亦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或其負責人乙○○確係因受委託製造系爭案浪板螺絲後,進而抄襲提出系爭案之申請。
五、原告於審理中雖再主張證人劉大任業於本院另案審理之新式樣專利異議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3號)之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依據其當日如下之結證內容,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利用受原告委託製造系爭浪板螺絲之機會,在見聞知悉相關技術後,抄襲原告負責人之創作而提出系爭案之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並非參加人負責人乙○○及曾進道之創作等等。經查,劉大任於96年7月2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3號新式樣專利異議案中證稱:「問:這段期間你有無涉及設計圖?答:沒有,我只是負責加工,沒有涉及設計圖。問:你加工的螺絲樣品是何人去開模的?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展進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內部合作關係?答:我不知道。」等語。因此,依劉大任之證詞並不知悉系爭螺絲是何人創作,亦未看到原始螺絲設計圖,也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開模費用等細節也都不清楚,無從據此認乙○○及曾進道非系爭案之創作人。另原告所主張依證人劉大任於該案證稱可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確有一委任生產關係,即參加人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螺絲之生產製造。
如系爭浪板螺絲係由訴外人乙○○、曾進道所創作,與原告無關,何以系爭浪板螺絲之電鍍層竟係由原告負責人而非訴外人乙○○、曾進道二人指示證人劉大任施作等等。但查,依劉大任於該案之表示:展進公司交給劉大任為負責人之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製作編號9的螺絲產品的電鍍加工,剛開始時展進公司 朱添進 交給他們做的,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有電話來指示電鍍要怎麼,事後做好後再由乙○○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因此,依劉大任之證詞顯示,朱添進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雖均曾參與劉大任從事編號
9的螺絲產品的電鍍加工製作過程,但劉大任於該該案亦證稱不知道伊加工的螺絲樣品是由何人去開模加工,亦不知展進與原告公司內部之合作關係。因此,依劉大任之證詞既不知系爭螺絲是何人創作、開模,以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曾參與劉大任從事編號9的螺絲產品的電鍍加工製作過程,亦不足以此認乙○○及曾進道非系爭案之創作人。
六、依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均難認定朱添進、曾進道非系爭案之創作人或參加人非系爭案之申請權人。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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