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68號原告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會計師)
高美萍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491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鋁鑄品製造業,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0,400,73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法務部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乃通報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7,936,883元,應補稅額4,384,03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384,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09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調查筆錄」,非出於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且筆錄多有瑕疵,實不足作為課稅依據。
1、有關本件課稅證據為法務部北機組函附談話筆錄及扣押之91年7-12月日記帳,惟有關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之分類帳(進料帳、存料帳)、總分類帳及憑證,先予 陳明
2、被告補稅裁罰之主要論據為原告會計 楊麗卿 93年11月30日於法務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但調查筆錄不能持為課稅裁罰之唯一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540號、88年判字第152號、89年判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何況楊麗卿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上開筆錄程序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如下:
⑴、訊問人之態度、語氣:訊問人語氣尚屬和緩,但有時會以帶
有暗示被告認罪的意味、語氣;另外有時訊問人不在時,由記筆錄者代為訊問語氣則較原先訊問者溫和;於中間有非本案訊問人(其他調查員)進來,有一段問話(即4時32分25秒)則態度相當兇。
⑵、受訊問人之態度、語氣:受訊問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動的回答
問題,亦即多由訊問人猜測問題的答案,然後再由受訊問人回答「是」、「對」、「嗯」,但回答的聲音有時候相當小聲甚至聽不太清楚;另外有時可以聽到受訊問人的吐氣聲,顯示受訊問人承受極大的壓力。
⑶、週遭環境:訊問室非一個密閉空間,因為聽得到外面的聲音
,例如廣告車、垃圾車、摩托車、流水、開關門、狗叫或外頭的腳步聲,而且時常會穿插第三人以外之人進來訊問,相當吵雜,非屬絕對密閉空間。
⑷、筆錄內容與受訊問人之回答是否一致:多係訊問人先詢問,
由被訊問人回答「是」或「對」之後,再唸給記筆錄的人整理打字所做成,非由受訊問人連續陳述而得。
就上所陳,調查筆錄多有瑕疪,又非出自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以其作為課稅證據,自失附麗。
3、本件法務部北機組扣押證物中,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帳簿文據,亦無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設置之帳簿及憑證,僅以不完整日記帳內的一個分錄率以課稅,即有不合。
㈡、按營利事業各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依據各業正常營運資料及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訂定(所得稅法第80條、財政部79年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屬傳統產業,茲就該行業91年度之財政部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及所得額標準與被告核定本件之各項比率,說明如下(行業代號:272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財政部訂定標準23%、被告核定本件之比率21.17%。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財政部訂定標準15%、被告核定本件之比率10.6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財政部訂定標準8%、被告核定本件之比率10.52%。所得額標準-純益率:財政部訂定標準7%、被告核定本件之比率11.46%。就以上比較分析,91年度臺灣經濟景氣欠佳,傳統產業虧損累累,本件原告被核定之純益率竟然高達11.46%,為同業之1.6倍,被告在未具體查獲原告虛列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遽率以剔除營業成本17,536,153元,導致產生極端不合理之課稅所得,除於法不合外,其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經法務部北機組通報原告91年虛列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2條及被告訂定有關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第貳點規定,應踐行查核程序,至於是否調帳,應視北機組通報之資料是否足以達成查核之目的而定,若經查核可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應據以核實認剔,惟未能核實認剔者,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93年9月底,原告整理廠區環境,因主辦會計人員休假,外勞誤將年度帳證當作一般品管報告燒毀,無法提示91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被告查核認剔。又帳簿憑證之滅失,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無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依據帳證核實認剔,又無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㈣、本件經被告調營業成本(直接原料)17,536,153元,是否全部均無進料之事實(即究係全部或部分虛列成本)?因涉及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認,及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問題,應由被告核實查明核課所得稅。調查局及被告僅憑扣押日記帳之「1個」調整分錄17,536,153元,不得視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查得資料」:
1、扣押之日記帳僅為7-12月,其他1-6月之日記帳不全,以致無法就全年度之進料(原料)精確統計,再減期末存料後之本期用料(直接原料),與結算申報之直接原料比較,以查得正確之浮報成本金額。
2、製造業最主要之成本帳,為進料帳、存料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被告查核調減直接原料科目,即無法就前開成本帳冊查核,其調整減列之成本,係屬「推計金額」而非「核實金額」。被告亦未透過營業資料庫系統,查得原告91年度之直接原料金額。綜前說明,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已不可採,無核實查明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又未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故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課所得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虛報成本:
1、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通報被告查核,有法務部北機組查扣原告91年度日記帳,內載有原料經調整17,536,153元附案可稽;復據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於北機組93年11月30日之調查筆錄第12及13頁載明前揭為虛報成本而調整金額,且經 楊女 簽名確認;被告依北機組查獲之帳簿與申報書相互勾稽,亦無不合。原告以原料17,536,153元而摘要卻為調整之記載,實有違其登帳記載之原則,例如:該日記帳載其他科目之摘要皆有述明與其會計科目之交易實情等內容,而不會僅記載調整而已,蓋原告為達成其減少應納稅額之不法犯意,直接虛報原料於帳上,當然無法明確記載有實質交易之內容於摘要,再者,原告虛報營業成本之手法與90年度虛報營業成本62,609,235元如出一轍,僅金額較小而已。
2、又答話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難免心生緊張,語氣不如平時,尤其在調查員出示查扣證物時更是心情起伏,此乃人之常情,並無語氣變化就生事實陳述不採之論,況本案扣押之帳冊皆經當事人簽具,足可採信,並非無據;原告僅提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楊麗卿於法務部北機組訊問筆錄,該勘驗結果係作為刑事庭法官判斷案件所用,然本件係行政訴訟案件,被告查獲原告之違章事實除有相關人之調查筆錄外,尚有帳載及申報資料勾稽結果可資印證,查核內容已如前述,並無不合。按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故北機組扣押經原告簽認其所有之帳冊應符合上述帳簿文據之認定。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被告於復查階段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足資佐證有進貨事實等資料,僅稱91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卻未能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並無原告主張應受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限制,併予述明。
3、至訴稱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號及88年判字第152號判決見解,檢察官之起訴書只能作為補稅之參考資料,不得持以為補稅之唯一證據乙節,惟被告已查得浮報之事實,要無原告主張判決之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㈡、漏稅額計算:原告本應就其營業發生之收入及成本費用等事項,依規定誠實記載申報,其未依規定誠實申報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其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致漏報所得額17,536,153元,已構成違反誠實申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故所得稅法第
110條對短報、漏報所得額之處罰,僅需以有過失為已足。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之帳簿憑證應保存10年,以備查核,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自不得以帳證遭燒毀無法提示,卸免其違章之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4,384,037元處1倍之罰鍰4,384,0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文宗,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鋁鑄品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40,400,730元,嗣被告因法務部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之通報,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營業成本為57,936,883元,應補稅額4,384,03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384,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2、305、388、406-4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調查筆錄」,非出於受訊問人楊麗卿自由意識,且筆錄多有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實不足作為課稅依據。且本件法務部北機組扣押證物中,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帳簿文據,亦無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設置之帳簿及憑證,被告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渠僅以不完整日記帳內的一個分錄率以課稅,致核定本件之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純益率且為同業之1.6倍,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復應受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
三、補徵本稅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就其營業成本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法務部北機組查扣之原告91年度日記帳,內載原料經「調整」17,536,153元,有該頁日記帳及經原告負責人甲○○○及扣押物持有人 楊順興 簽名之北機組扣押物封條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4-226頁),核與原料科目登帳於摘要欄應為記載該科目交易實情之會計原則有所不符,已難遽認原告確有該所謂「調整」部分原料之支出。又質之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該部分記載緣由,復經楊女於北機組93年11月30日調查時供述:「【問:提示93年10月
5日頂立公司扣押物編號甲02-9:頂立公司帳冊(91年7-12月日記帳)據所示帳冊內之日記帳內容顯示,91年12月31日將原料費用調整了17,536,153元,其用途為何?為何如此?】(經檢視後)我直接將91年頂立公司日記帳中,將原料費用17,536,153元,直接浮報在前述91年原料費用申報金額270,192,760元中,並將因此多出來的17,536,153元提出,但作何用途我記不清楚。」等情確實(見原處分卷第195、19
6頁調查筆錄),是被告依上開日記帳與原告結算申報書相互勾稽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有虛報營業成本情事,即非無據;而原告經被告通知於95年9月8日前依復查理由提示各項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復未依限提示,僅函復系爭年度帳證已經公司外勞燒燬,無法提示乙節,且有被告95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55號通知函、原告回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6、377頁),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曾經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則被告認其未能提示足資證實之證據供核,乃依法務部北機組查獲之上開事證與申報書相互勾稽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重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7,936,883元,應補徵稅額4,384,037元(全年核定課稅所得額57,936,883元=原告調整申報課稅所得額40,400,730元+虛增營業成本17,536,153元;又核定所得額57,936,883元之應納稅額為14,474,220元⑴,申報核定所得額40,400,730元之應納稅額為10,090,183元⑵,是以,所漏稅額即為⑴-⑵=4,384,037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既經被告查明於91年12月31日虛報上開營業成本,則被告剔除該部分虛報之營業成本核算實際之營業成本,與是否有原告1-6月之日記帳要屬無涉;又本件並非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補稅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540號及88年判字第152號判決亦屬無悖;再所謂之進項來源明細僅係稽徵機關針對10萬元以上交易,建檔供為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扣抵查詢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帳證既有不全,當期申報之進料又高達257,488,755元,要無從勾稽比對,審酌上述明細只能證明他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尚無從遽以為原告與開立者有實際交易之論證,是自難執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率予核認,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僅以楊麗卿為證;且其帳簿不全,被告以推計金額認定,應調取上述來源明細並據以核定系爭年度原告原料支出之金額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楊麗卿之上開調查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力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為證,惟查,楊麗卿在整個受訊問過程,仍可自由表達自己之意見及意願,例如:⒈關於問題11,訊問人問:「有無意見?」楊麗卿答:「我不了解耶。」(參見勘驗筆錄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⒉關於問題22,訊問人問:「那你是認了嗎?」楊麗卿答:「沒有啊!我哪有認了,太久了。」(參見勘驗筆錄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⒊問及問題31時,楊麗卿表示「頭好痛」,隨即到洗手間(參見勘驗筆錄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⒋關於問題34,訊問人問:「有無意見?」楊麗卿想一下後苦笑回答:「當然是有意見啊!你們這樣弄,我怎麼…」,隨後並表示口渴,並索茶喝(參見勘驗筆錄第17、18頁;本院卷第23、24頁);另楊麗卿遇及不願回答之問題時,亦有保持緘默不回答者,例如:關於問題21(參見勘驗筆錄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楊麗卿為上開筆錄時並非全無自由意志。又楊麗卿固非以連續陳述之方式回答問題,但訊問人提問後,楊麗卿多以「嗯」、「對」、「好」等詞回應,且事後於筆錄作成後亦未當場表示反對,此觀勘驗筆錄內容甚明,其中前揭引述之筆錄內容,亦經楊麗卿以上開方式作答。因此,楊麗卿之前揭供述內容,顯非於無自由意志下所為。更況楊麗卿上開就虛增營業成本之陳述,係於 羅美棋 律師在場陪同下所為(93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7頁記載即原處分卷第198頁參照),如其於斯時受強暴脅迫或意志受拑制,焉有未加爭議續受調查,事後亦未加追訴之理,是原告稱楊麗卿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力云云,自無足採。
㈤、復按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為適用對象。然本件係依原告申報及被告所查得資料(日記帳)覈實核定原告之所得,與前開規定之旨趣相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應受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而本件係依原告申報及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覈實核定,自應據以課徵,原告徒執被告核定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有違經驗法則,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云云,亦無可取。
四、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復為經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核該規定乃係針對所得稅法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補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
㈢、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應據實申報納稅,詎其明知上開營業成本為虛增,猶予列報,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是其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其違章事證明確,審酌違章情節,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384,037元處其1倍罰鍰4,384,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7,536,153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7,936,883元,應補稅額4,384,03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384,0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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