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8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149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977,518元,87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1,639,099元,88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1,829,103元,均已超過各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86、87及88年度應補徵稅額分別為81,227元、37,981元及79,49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分別為32,400元、15,100元及31,700元(計至百元止)。因原告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本稅及罰鍰,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下簡稱中正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86年度滯納金12,184元及滯納利息11,472元(共計23,656元),87年度滯納金5,697元及滯納利息508元(共計6,205元)88年度滯納金11,924元及滯納利息2,916元(共計14,840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執行處)於92年7月7日徵起406,744元。嗣原告於92年9月29日具狀請求退回自85年至89年間欠稅溢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中正稽徵所因認其就87至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不合,而以92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20207656號函退還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4,255元(其中87、88年度部分為21,045元)。原告又於92年12月30日請求被告退還86年度溢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86年度至88年度溢繳罰鍰,為中正稽徵所以93年1月
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2002918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3年7月26日就該部分提出復查申請書,為被告認其係就送達方式爭議,並請求退還上開滯納金及罰鍰等,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更正範圍,無從以復查程序處理,而交由中正稽徵所本諸職權依更正程序辦理。原告並因而於93年11月9日請求中正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其上述溢繳之罰鍰及滯納金、滯納利息。案經中正稽徵所以93年12月29日財北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20488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對該函復不服,仍主張應送達文書送達不合法,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94年6月16日台財稅訴字第0940022769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中正稽徵所再以9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02387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財政部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5830號訴願決定,略以86、87及88年度繳納通知文書送達是否合妥,非無商榷之處為由,將其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中正稽徵所復以94年12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20505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就請求撤銷86、87及88年度罰鍰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乃於94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並請求退還上開溢繳金額122,599元(32,400元+15,100元+31,700元+22,354元+6,205元+14,840元)與溢扣差額85,438(406,744元-321,306元)共計208,
037元,以及自92年7月7日至退還上開款項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情;並以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逗於95年3月7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95年4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7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系爭86、87、88年度繳款書送達不合法,原告無從對之有所不服;且溢繳稅款及罰鍰已經另案加計利息退還為由,予以駁回。財政部繼將原告訴願駁回,原告對被告未撤銷其86至88年度之罰鍰處分及中正稽徵所認86年度課稅處分送達合法,而為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稽徵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玆據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財政部95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1490號)及原處分(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4年12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205059號函、被告95年4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72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付原告溢扣金額74,634元以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等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999,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固將85及89年度退稅金額分別為21,739元、7,775元、8,976元、3,210元,共計41,700元,以國庫支票退給原告。惟上開退稅金額41,700元係原告申請減列扶養親屬為被告所核准之應退溢繳稅額及利息,並非原告應予補徵稅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此觀被告92年9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20009203號等公函之記載內容可明。且本件自始至終亦僅涉及86至88年度間之應補繳稅額、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問題,並未擴充至85或89年度等綜合所得稅核課補徵稅額等事宜。倘被告認為原告85或8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應補應繳稅額仍未釐清,自可將該年度之處分書、應課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與核定通知書等稽徵文書送達原告並曉諭違法事實,以為另案處理,始為正辦。殊不容於本案中另加計利息。
㈡、再被告92年7月7日非法向原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帳戶強制徵收406,744元,有中國商銀南臺北分行92年7月7日(92)中南臺字第81號公函可稽。惟扣除前開85及89年度4張國庫支票所付金額共計41,700元外,被告事後僅退還原告332,110元(373,810-41,700),有被告95年10月16日答辯狀所附15張國庫支票所載金額可查。
足見,被告至少仍非法溢扣原告應有金額74,634元(406,74
4-332,110),事證明確,該非法溢扣金額74,634元依法自應連本帶利退還原告。
㈢、至被告所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稽徵文書,既已依法「公示送達」,則該等稽徵文書依法應已發生「送達效力」,即視同原告業已收悉該等稽徵文書,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由被告將本件移送法院強制徵收原告在中國商銀寄存款項406,744元等情觀之,亦可證明被告所為該等稽徵文書應視同原告業已收悉,厥因已逾繳納期間,仍未繳納,遂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見,被告95年4月27日復查決定書與95年10月16日答辯書,猶一再聲稱「被告原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書既未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對之有所不服,從而原告所為復查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云云,顯係答非所問,洵非可採。而訴願決定又疏未審究上情,遽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附會被告主張,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確有不當。是該復查及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非法溢扣原告在中國商銀存款406,744元,並禁止原告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限制,以及原告無謂遭受訴訟折騰,導致原告物質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此乃肇因於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該損害被告自難辭其咎。依據民法第184、195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
7、8條規定,損害之相當金額999,000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救濟事件,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請求救濟時或救濟程序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請求救濟之必要。原告主張86、87、88年度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情,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所稱尚屬可採,被告原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既未送達於原告,原告自無從對之有所不服,從而原告所為復查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被告原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為被告所是認,則原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上開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徵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既已不存在,是原告為此部分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臺北執行處扣取原告中國商銀帳戶406,744元,係中正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原告85至89年度核定補徵稅額分別為44,660元、81,227元、37,981元及79,499元、27,207元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分別為7,775(6,699+1,076)元、23,656(12,184+11,472)元、6,205(5,697+508)元、14,840(11,924+2,916)元、4,494(4,081+413)元及86至88年度罰鍰32,400元、15,100元、31,700元,共計406,74
4元,尚無原告所稱溢扣情事。惟86、87、88年度本稅、罰鍰原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該等年度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中正稽徵所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政部90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及74年9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依更正程序陸續加計利息退還。是以,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被告皆已加計利息退還,縱未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但已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訴稱被告退稅金額尚差32,934元部分,原告係以85至89年度徵起金額406,744元與退稅主檔查詢畫面所載85至89年度退稅金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加計利息)加總373,810元計算該差額(406,744-373,810=32,934),惟85、89年度徵起金額22,921元(徵起金額44,660-退稅金額21,739)、19,515元(徵起金額27,207-退稅金額7,
692)合計42,436元(22,921+19,515=42,436)屬確定案件,非屬本案系爭86至88年度退稅332,110元(本稅198,70
7+滯納金29,805+滯納利息14,896+罰鍰79,200+加計利息9,502)範圍,又42,436元與32,934元差額9,502元,係86至88年度退稅加計利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檢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第3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固經被告自認在卷。然被告既據上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徵起稅額及罰鍰,是於該銀行將該函副本送達原告時,自足認已對原告發生效力。鑑於系爭繳款書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無從由書面處分知悉救濟期間,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於其知悉該處分起1年內聲明不服,均屬合法;而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30日亦已就罰鍰及課稅處分均為不服之聲明,有其請求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其所為復查之申請並無程序不合情事。被告徒以系爭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即認對原告未發生效力,原告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云云,乃昧於形式,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將85及89年度退稅金額分別為21,739元、7,775元、8,976元、3,210元,共計41,700元,以國庫支票退給原告。惟上開退稅金額41,700元係原告申請減列扶養親屬為被告所核准之應退溢繳稅額及利息,非原告應予補徵稅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而本件自始至終僅涉及86至88年度間之應補繳稅額、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問題,並未擴充至85或89年度等綜合所得稅核課補徵稅額等事宜。又被告92年7月7日非法向原告在中國商銀帳戶強制徵收406,74
4元,惟扣除前開85及89年度4張國庫支票所付金額共計41,700元外,被告事後僅退還原告332,110元,被告至少仍非法溢扣原告應有金額74,634元,依法自應連本帶利退還。再被告所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稽徵文書,既已依法「公示送達」,則該等稽徵文書依法應已發生「送達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視同原告業已收悉該等稽徵文書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上開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徵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既已不存在,是原告為此部分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86、
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被告皆已加計利息退還,縱未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但已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顯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86、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1,977,518元,87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1,639,099元,88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1,829,103元,均已超過各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逕核定原告86、87及88年度應補徵稅額分別為81,227元、37,981元及79,49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分別為32,400元、15,100元及31,700元(計至百元止);再以原告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本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86年度滯納金12,184元及滯納利息11,472元(共計23,656元),87年度滯納金5,697元及滯納利息508元(共計6,205元)88年度滯納金11,924元及滯納利息2,916元(共計14,840元),且經臺北執行處於92年7月7日徵起406,744元。嗣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中正稽徵所乃於92年12月1日退還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1,045元。原告先於93年7月29日為復查申請未果;復於93年11月9日具文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86、87及88年度罰鍰及86年度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經中正稽徵所以93年12月29日財北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204880號函,否准其申請,迭經訴願,中正稽徵所仍認86年度處分送達合法,並以94年12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205059號函請原告就撤銷86、87及88年度罰鍰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原告乃於94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並請求退還總計208,037元之溢扣差額及其利息;並因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逕於95年3月7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作成95年
4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72號復查決定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6、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中正稽徵所函、復查決定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92年7月7日(92)中南台字第81號函、原告申請書、請求書、復查申請書、被告移文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1、55-73、77、90頁;見本院卷第23、168、170、173-175、202、203頁),洵堪認定。且本件爭訟範圍僅在86年度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86年至88年度之罰鍰部分,85、89年度之稅捐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只在86年至88年度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部分,先此敘明。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有關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各稽徵機關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經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依首揭函釋准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案件,其適用範圍如下:㈠、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均有適用。㈡、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2、所得稅案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先行核定及大批歸戶交查後核定退稅案件除外):個案審酌。……三、依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計算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問題。決議: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八、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審查後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是否應加計利息退還問題。決議:此類案件仍應加計利息退還。九、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既準用稅捐之規定,宜與稅捐作相同之處理,即宜加計利息退還。」為財政部90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所屬稽徵機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五、經查,上述被告移送臺北執行處徵起之406,744元,其中關於系爭86、87、88年度本稅分別為81,227元、37,981元、79,499元;罰鍰32,400元、15,100元、31,700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23,656元、6,205元、14,840元,總計322,608元。其餘84,136元係包括85年、89年本稅分別為44,660元、27,207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7,775元、4,494元。而被告就85年至89年徵計部分,依上揭函示規定,總計退還原告373,
810元,其中21,739元係原告就85年度申請減列扶養親屬 李梁玉蘭 ,經中正稽徵所核准而計算應退稅額;7,775元係退還溢徵之85年度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76元係退還89年度溢徵之部分本稅及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210元再退還89年度剩餘未退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總計就85、89年度部分退稅金額為41,700元,依此計算就86至88年度退稅金額為332,
110元(373,810元-41,700元=332,100元),其中退稅金額及徵起金額之差額9,502元(332,110元-322,608元=9,502元)係就溢徵加計之利息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6年3月30日公館營字第09600017
161號函檢附受款人為原告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85至89年度繳退稅明細表、被告核定通知書、被告核定資料清單、85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核定案件退稅清冊、溢繳清冊、中正稽徵所92年9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不可歸責事由一字第0920009203號函、原告請求剔除扶養親屬李梁玉蘭名下各項收益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83、104-13
5、163、16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溢徵原告86年至88年度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均已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堪以認定。原告將上開徵起之406,744元認全為86年至88年度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執行之金額,扣除被告就該等年度計算應退並已返還之金額332,110元,被告就系爭86年至88年度稅捐之稽徵,仍應返還74,634元(406,744-332,110=74,634元),乃有誤解,尚無可採。
六、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如前所述,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雖非對原告不生效力,然系爭處分既經被告自認有誤,而陸續以更正方式,將渠溢徵原告上揭86年至89年度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均加計利息,全數退還原告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尚有溢扣74,634元未返還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即無訴之利益,而不應准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溢扣金額74,634元以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
2項固著有規定。然如前述,本件被告就其溢徵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部分,既俱已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完畢,則該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返還部分,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參國家賠償法第7條),就此利息之加計返還,應認已填補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而為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195條規定,係限於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強行徵起行為,核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等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999,000元,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