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3公克、注射針筒4支,分別係第1級毒品、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即不該當於該條所定之器具。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通常尚可供注射藥物使用,自非該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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