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既已指摘原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情事,應認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762-FC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利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之2日營業損失,合計3萬6,000元部分,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曾就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向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認定國道客運行駛台北至台南路線每日合理營業利益為1萬8,000元。然伊就上開營業利益之真實性嚴加否認,並以答辯㈡狀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報當年度營利稅捐資料,以檢視其每日營收之證據,況系爭車輛縱然受損維修,亦需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理,扣除原本應支出之汽油、司機工資、保養維修工資及其他諸如行車過路費、清潔維護等成本之抗辯,惜原審均疏而未審。而被上訴人所舉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原審亦不應受其拘束。另伊於原審否認系爭輕微車損修理天數須長達2天之真實性、合理性,並於原審主張應調查系爭車損之實際修理工作明細表,包括修理項目、修理時數、修理前後照片、何時修理等原始證物,然原審亦疏未審理。原審對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視而不見,亦未於事實理由中交代,其判決不備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第6款之事由已臻顯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人即訴外人 賴國華
於98年6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國道客運出口時,因過失與其所有由訴外人 姜耀中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車體修復費用23,250元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審理後,就系爭車輛車體修復費用部分,認於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300元;就營業損失部分,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8,000元,僅請求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之營業損失,乃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應已確定,而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惟僅針對其中營業損失應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部分表明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伊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報當年度
營利稅捐資料,以檢視其每日營收之證據,且需依民法第21
6條之1損益相抵原理,扣除原本應支出之汽油、司機工資、保養維修工資及其他諸如行車過路費、清潔維護等成本之抗辯;及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實際修理工作明細表,包括修理項目、修理時數、修理前後照片、何時修理等原始證物之證據調查聲請均視而未見,且於判決理由均無交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係遲至原審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6月14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係以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而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及答辯,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審已無從再行調查程序並由兩造辯論之,自屬原審所不得審酌之事項,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可採,未於原判決理由中予以載明,乃屬當然之理,不能因此即謂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㈢況查,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出具而未據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明書為證,其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於98年6月27日至該廠進行車身損害維修工作,並於98年6月30日完成維修出場等語明確(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4日等語屬實。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系爭車禍須維修達4日之事實,並辯稱:修復期間應以1日為合理云云,然未舉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前所為之證明,且於原審明確陳稱:「(法官問:針對修復期間之日數,是否送鑑定?)不用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4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為證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載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日之營業損失尚屬正當等語,自不能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㈣復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所明定。關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經維修,而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地院前述判決所載,就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曾經該院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為:國道客運行駛台北至台南路線之合理每日營業利益數額為1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該1萬8,000元既為合理每日營業「利益」數額,當屬已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數額。而本件系爭車輛亦係行駛於台北、台南間,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開結論,應可參照。且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僅36,000元,如依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應認顯不相當,更遑論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已無從調查,業如前述。是原審採認該函詢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並非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僅係採認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證據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原判決以上情為其論斷理由,並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中,自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洵屬無據,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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