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4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林」。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父親)、甲○○(母親)所生之女,因父母於聲請人未滿3歲時即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甲○○監護,而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父親從未盡過扶養之責,亦從未主動觀護過聲請人,聲請人在上國中時,曾聯絡過父親希望其盡父親義務,但遭父親所拒,讓聲請人甚為傷心及灰心,亦使聲請人長期以來冠父姓深感痛苦,認為父親既不負責任,為何還要冠其姓,聲請人繼續維持冠父姓對聲請人心理實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且姓氏亦具個人對外表徵之功能,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此次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已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一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再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當事人陳述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與其所指原姓氏給予之負面影響之間,在社會評價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及重要性,倘當事人之主張未甚悖於人情事理,即應認當事人就此不利影響已盡舉證責任,並准其姓氏變更之聲請。另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第1089條第2項、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最為有利時,相對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母親甲○○證稱屬實,而父親乙○○經通知亦不到場,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早已離婚,父親長期以來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並經聲請人向其求助亦遭拒,讓聲請人甚為傷心及灰心,致使聲請人長期以來對於冠父姓感到困擾及痛苦,足見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又參以聲請人為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其既表明原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希望改為母姓,基於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並考量聲請人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需求,以及母親甲○○亦表同意等情,認聲請人變更姓氏符合其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聲請人變更姓氏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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