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表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亦未陳報臺北市○○區○○段5小段51236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最新土地、建物謄本,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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