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俊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 上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以每月保險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其妻 劉麗玲 任職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及房屋分租收入5,000元,共計5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償還之基礎,其清償內容為:債務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止)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20,544元,第二階段(民國103年9月以後)每期清償額47,844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85,008元,清償成數達39.6%,並以其妻劉麗玲擔任更生之保證人。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佈台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4,558元、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債務人全家人每月所應支出之費用(包含子女扶養費用)以42,782元(14,558×2+6,833×2=42,782)應為合理之標準,雖債務人於第一階段所列支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48,152元較上開標準為多,惟因其兩名子女分別為○歲及○歲(長子劉000年0月0日生、次子劉000年0月0日生),尚屬花費較鉅之時期,且於第二階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即降為39,052元,已低於上開標準,綜觀此二階段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堪認合理,並無過度消費之情事,是本院核其所提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