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最大債權人銀行請求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爰提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則以:伊聲請更生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債務清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後,指派 蕭銘毅 律師協助伊代為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並經該行受理申請,然該行受理申請逾30日始終不開始協商,伊始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提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之片面指稱,即率爾認定伊未依法先行協商,實屬率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其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律師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節,業據其提出民國97年6月10日97年度弘律字第6102號弘毅法律事務所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又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就抗告人有無申請債務協商表示意見,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8月12日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委任之律師僅以發文方式向本行申請,惟依銀行公會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應備齊下列七種文件,本行方能受理,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份證正反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各地國稅局核發近一個月之財產資料及近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⑹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或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故委託之律師僅以發函方式,本行無法受理,故視為未申請前置協商」云云。查抗告人委任律師所寄發之信函明白記載:「謹代理甲○○女士(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貴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已明確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務協商請求。而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伍章第三節㈠2、「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檢查債務人之文件是否齊全,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尚未收到公會版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權人清冊,應先通知債務人補件」、㈡1、「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若不符本會之規定,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如下:A、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先以電話通知債務人補件,並以掛號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2-23頁)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雖以發函方式請求債務協商,而未備齊上開所列7種文件,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6月30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6頁)後,自應依作業準則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件,卻未通知抗告人補件,而不受理,顯係對抗告人提出協商之請求不開始協商,則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請求,然該行於97年6月30日接受申請已逾30日均未開始協商,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等情,應堪採取。原審遽以抗告人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難謂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更生之可能,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涉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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