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謝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
高架橋往北市○○○○○道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曾人傑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輛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就車尾部分之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99,518元(含工資36,960元、烤漆39,448元、零件
123,11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曾人傑上開車輛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雕
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謝華德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中山高架橋往
台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途中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前
車輛與其前車發生車禍,未放置警告標誌),我剎車不及而
撞上前面車輛。」等語,訴外人曾人傑於警訊時陳稱:「我
當時駕駛AXL-9966號於新北市中山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
上述案發地時,前方一台賓士車急剎,我發現前方車輛急剎
時,我就立刻踩剎車,我本身車輛也有自動緊急剎車防撞系
統,但還是撞上去了,撞上去後,我後方車輛也撞上我車輛
後方,我就下車查看,我前方的車輛已經離去,現場剩下我
與後方撞上我車輛的駕駛,我們就報案了。」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未注意
及之,致兩車撞擊而肇事,則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認肇事原因為被告
「於同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
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1月21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系
爭車輛就車尾部分之零件費為123,1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714元〔
計算式:123,110×0.369×6/12=22,7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0,396
元(123,110-22,714=100,39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36,960元及烤漆費用39,44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76,804元(計算式:100,
396+36,960+39,448=176,8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