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點二零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而原告總行,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3日,以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一點九二計算,清償期均為109年11月3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1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1年7月3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甲○○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