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86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係代號九六一00號之夫、九六一00之二之父(年籍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卷宗),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代號九六一00號及九六一00之二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九六二00號及九六一00之二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九六一00號為騷擾行為,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劃:八個月之精神治療(每二週回精神科門診一次)及十八週之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認知輔導,每一週至少一小時)。惟甲○○並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維新醫院接受治療與輔導,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罪。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既明定為故意犯,自應以行為人對於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行為義務明知並有意使其不完成為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非有意使其不完成,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
三、經查:(一)被告於上開保護令裁定宣示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接受執行,並於收受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衛醫字第0九六00二四六七六號函通知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往維新醫院報到,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台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府授醫字第0九六0一七四三四三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二張附卷可憑,顯然被告均依指示前往警局或醫院報到,並無拒絕前往之情形。(二)上開精神治療一次應繳費用為二千元,心理輔導一小時應繳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應先繳交上開費用始得治療,被告報到後稱其沒錢繳交上開費用,如有補助亦負擔不起,業據維新醫院負責本案心理輔導之社工師即證人 楊繡翠 到庭結證明確,是以本案被告既二度到達上開醫院欲接受治療,惟因無力繳交醫療費用而未進入療程,尚難認其所為係拒絕治療。
(三)被告與上開社工師會談時第一次會談之時間達一小時之久,第二次亦在半小時以上,社工師亦給予情緒上之支持而未予收費,業據證人楊繡翠到庭結證明確,倘被告不願意接受處遇計劃,當不致於花費上開時間與社工師晤談。(四)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有精神病症之病視感而持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有該院函覆本院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院管檔字第0九六一二0四九九三號函附之說明一張及病歷影本五十張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有心接受精神病症之治療,應無逃避治療之心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使上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計劃不完成,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