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耀豊 於民國85年11月25日死亡,然因抗告人之父母離婚時約定抗告人由母丁○○監護,故抗告人等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失聯,且未曾獲告知被繼承人林耀豊已死亡之事實,遲至96年8月3日抗告人之母丁○○代領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350號支付命令時,抗告人於96年8月6日始知悉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耀豊已死亡與抗告人為繼承人,故抗告人遂於96年10月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2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拋棄已逾法定期間,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未於前開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著有規定;然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拋棄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司法院76年9月7日(76)廳民一字第2796號函可供參考)。
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
(一)抗告人均為林耀豊之子女,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耀豊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350號支付命令均於96年8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本件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350號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之母丁○○係96年8月2日當日領受前開支付命令,業據丁○○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另抗告人拋棄繼承時之通知書亦載明係96年8月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事,有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則前開拋棄繼承權之2個月法定期間,既以「月」定之,抗告人即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之始日自不算入,是前開2個月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係自96年8月4日起算至96年10月3日止,應可認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然抗告人於96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附於原審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抗告遲至96年10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前開2個月之期間,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並據抗告人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則本件抗告人當另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劉長宜法官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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